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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登記怎麼辦?
2008/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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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黃志偉
一、繼承登記之要件 1.須土地或建物已辦竣總登記或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辦繼承登記,須土地已辦竣總登記或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易言之,即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因登記名義人死亡,始得申辦繼承登記。 2.須登記名義人有死亡之事實:登記名義人包括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及死亡宣告,死亡為人之權利能力的終期,依傳統的定義,自然死亡以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及瞳孔放大三項要件為確定死亡的時期;宣告死亡,以判決書內所確定之時間為死亡之時間。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死亡為繼承開始之原因,亦為申辦土地或建物繼承登記之前提。 3.須由合法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應由合法繼承人共同申請之,如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依其順序,為合法繼承人。如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參照)。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時,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辦(民法第76、77條參照)。 4.須向登記機關申辦:依土地法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市、縣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故土地或建物權利繼承登記,應依法令向土地或建物所在地管轄登記機關申辦之。 二、繼承登記時間之法律適用 繼承開始之時間與繼承人之繼承順序、應繼分所適用之法律規定不同而產生繼承結果之差異,因法律之制定、增訂、刪除、修正等可區分以下四種適用範圍: 1.繼承開始在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即台灣光復前,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台灣習慣)。目前坊間有司法通訊雜誌社印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等有關書籍可供參考。 2.繼承開始在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民國74年6月4日民法修正以前者,適用民法修正前民法繼承編有關之規定。 3.繼承開始在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則適用修正後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之規定。 上列所指繼承開始,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失蹤人受死亡之宣告者,依民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內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其繼承固因之而開始,若失蹤人未受死亡之宣告,即無從認其繼承為已開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2號)。 4.繼承開始在民國86年9月27日以後者,則適用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 三、繼承登記有關法令重要規定 (一)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1.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2.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3.)繼承系統表。 4.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5.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2)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6.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2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1項第3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 (二)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數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三)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辦理更名登記。 前項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如將來為死產者,其經登記之權利,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四)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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