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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遺囑二三事
2006/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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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楊冀華
公證遺囑之成立方式 公證遺囑之方式可歸納如後: 一、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見證人由遺囑人指定之,遺囑人多指定親友為遺囑見證人,但應注意未成年人、禁治產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均不得為見證人(民法第一一九八條)。 二、須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公證遺囑制度之設計 ,係藉具有專業學識、經驗之公證人聽取遺囑人之意思表示或陳述,以確保立遺囑人真意。如遺囑人無法口述(例如病危昏迷、語障),公證人無法聽取口述,自不能為公證遺囑。又此種口述必須由遺囑人親自為之,不能使他人代為。如遺囑人財產種類、數量繁雜,宜先備財產清冊詳載財產資料(例如:不動產座落標示、存款帳號、金額、有價證券種類、數量等),再於口述時朗讀,以確保內容正確無誤。 三、須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公證人筆記口述遺囑要旨時,無庸逐字筆記,而應文句簡明、字畫清晰,其字行應相接續,如有空白,應以墨線填充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空白(公證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筆記文字不得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塗改,刪除或塗改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末尾或欄外應記明增刪字數,由公證人、遺囑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公證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公證人之宣讀、講解不能僅以閱覽筆記內容代之。 四、須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例外情形公證人可於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 其次,公證遺囑應在何處所辦理?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有公證處或公證分處(公證法第一條第二項),民間公證人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所指定之地設有事務所(公證法第一條第三項),公證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明定:「辦理公證事務,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為之。」故辦理公證遺囑,原則上應由遺囑人前往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又遺囑人前往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時,不受土地管轄之限制,得向任何地區之公證人請求辦理公證遺囑(公證法第六條)。 惟衡諸常情,一般人身強體壯時未雨綢繆,前往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預立遺囑固然有之;病入膏肓,臥榻難行,行將就木始體認訂立遺囑之必要性者,恐非少數。遇此情形,實應權宜變更辦理公證遺囑之場所。依我國公證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以外之場所辦理公證事務。遺囑人病危,應認公證人有必要前往遺囑人所在之醫院或場所辦理公證遺囑。縱遺囑人臥病之醫院或場所在公證人之管轄區域外,亦應許公證人於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公證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 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公證人應拒絕公證 至於遺囑人表示遺產悉數由繼承人中之一人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不得異議,恐涉及侵害特留分之問題。按繼承開始時,應保留於繼承人之遺產之一部分,稱之為特留分。特留分之數額,民法第一二二三條有明文規定。我國公證法第七十條明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故遺囑公證時,不得不考慮違反特留分之問題。惟公證事件性質上究屬非訟事件,公證人僅能就請求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故遺囑人以遺囑處分其遺產 ,若從所提資料已知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公證人應拒絕公證。若從其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得知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則仍應予以公證(司法院第六期公證實務研究會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 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一條規定:「公證人辦理遺囑公證或認證,應向遺囑人說明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公證人應於公證書或認證書記載前項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表示。必要時,並得註明:『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公證人辦理遺囑公證或認證,應遵照辦理。 公證人就廢除某人繼承權之遺囑表示可予公證 此外,遺囑人以繼承人中之一人在某時曾對其有言語上之重大侮辱,故廢除其繼承權,將其財產分配予其他繼承人者,公證人應如何處理?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民法第一一四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故反面而言,表示失權可以以遺囑為之。且公證人雖無法就該事實之存否加以審認,但可就遺囑人為表示失權之意思表示加以確認,至於該事實之有無,應由喪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提起繼承權存在之訴。公證為非訟事件,應不予審認,因此,公證人應予受理(司法院第七期公證實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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