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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後任意處分財產,無效!
2010/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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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吳奎新
案例 秋君因為積欠立欣借款不還,經立欣向法院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勝訴確定後,執之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對秋君所有位於台北市的一幢房屋及其屋內屬於秋君所有的電視機、電冰箱、一只經過保險的古董花瓶、一批珠寶等動產實施查封。查封後,法院命鑑定人就該幢房屋及所有動產進行鑑價,並定期拍賣。於拍賣前,秋君心有不甘,乃將該幢房屋出租予淑萍,並欲將電視機、電冰箱、花瓶及珠寶移走藏匿,惟於搬運中,工人不小心把那只有保險的古董花瓶打破,但未向法院陳報,法院乃定期將該房屋及查封動產併付拍賣,最後由阿光競標拍定。 阿光買得房屋後,才知道淑萍承租而居住其內,且電視機等動產均已不在,法院亦無從將該等查封動產取出交予阿光,那麼阿光可以主張何種權利?淑萍可以對拍定人阿光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適用嗎?秋君對查封物隱匿的行為,有無責任?對於那只有保險的古董花瓶,債權人立欣可以主張什麼權利? 解析 債權人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後,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一定期日到現場實施查封,查封為公法上強制處分,於實施查封完畢時即生效力。然查封因其標的物為動產或不動產,其查封方法有所不同。 一、對於動產查封之方法 動產之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其將查封物交付保管者,並應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標封。二、烙印或火漆印。三、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由上規定可知,動產查封物原則上應由執行法院保管,其非執行法院自行保管者,須以適當方法表示該物已由執行法院實施查封,以貫徹查封之效力及保護交易之安全,其方法就是用標封(即於查封物上加以標示,通常係將蓋有法院印之封條黏貼於查封物上)、烙印或火漆印(即將金屬製成之印加熱烙於標的物上,或將火漆融軟後,塗於標的物上,並於其上蓋印),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如查封飼養中的大群雞鴨,得以「揭示」方法為之)。惟不論採用何種方法,均應注意避免損害動產之價值。查封動產後,執行人員原則上應占有標的物,如不自行保管,則可將其交給債權人、債務人或第三人,但在法拍實際運作上,以交給債權人保管為多,但對於大型、不易移動之物,則以債務人自行保管為多。 二、對於不動產查封之方法 對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為實施執行的開始,查封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揭示。二、封閉。三、追繳契據。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 不動產查封並不需要如動產原則上須經占有,而是以: 1.揭示: 所謂揭示,指將查封不動產之事實,以法院封條黏貼於查封之不動產上,公告周知而言。 2.封閉: 所謂封閉,指將不動產封閉、關閉,以禁止債務人或第三人進入或使用;然因不動產查封原則上仍允許債務人繼續使用,因此對於不動產之封閉方法及程度,應以必要者為限,法院不得封閉過當。而就實務上使用封閉之方法者並不多。3.追繳契據: 所謂追繳契據,乃指法院責令債務人交出享有查封之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而言,如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等。當法院命債務人交出書據而為債務人所拒絕,並不影響查封之效力;如不動產拍賣後,債務人仍拒絕交出時,執行法院得將其取交債權人或拍定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或拍定人。 查封不動產於實施查封後即生效力,通知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並非查封之生效要件,亦非查封效力之發生時期,但因債務人常於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後,通知查封登記之地政機關登記前,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必然引起另一塗銷移轉登記之訴訟,因此為防止上述流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總統令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時,增列第三項,要求執行法院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查封,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當登記機關登錄於謄本時,即發生查封之效力,不待揭示於不動產時才發生效力。故而不動產查封如果先行查封再通知地政機關,則以查封時(貼封條時)為查封效力發生之時點,如先行通知地政機關,則以通知登記於謄本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一經查封,債務人之處分權即受限制,不得對查封物為處分行為,對查封物為處分行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即是規定若債務人於查封後仍為處分(如出售)、設定負擔(如設定質權)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如出租或出售他人使用)之行為,對債權人而言,均不生效,此所謂債權人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以及拍定人(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另所謂處分,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事實上處分,指對查封物之本體加以毀棄、破壞及變更等行為在內;而法律上處分,乃指債務人就查封物所有權所為移轉、設定負擔(如出租之租賃行為)等行為。若債務人將其業經查封之財產予以處分,此項處分行為在法律上為無效。 查封後,債務人對於查封後所為處分固然無效,但查封之效力除存在於查封物本身外,有無及於其他之關係呢?下述之。 1.查封物之孳息: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所謂孳息,可分為「天然孳息」(如雞所生之蛋,樹所生之果實)及「法定孳息」(如金錢所生之利息),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日公布修正條文中明定僅及於「天然孳息」而不及於「法定孳息」。 2.查封物之成分及從物: 又查封物之構成部分,為原物之一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此民法第766條有規定,因此原物查封後,其效力自及於其成分,查封物之構成物於查封後分離(如不動產之門窗於查封後分離成為單獨之門窗),仍為效力所及。另外,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所謂從物,乃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如汽車中所附加的音響),主物經查封後,其效力及於從物。 3.查封物之代替物及賠償金: 執行標的物查封後,如該查封物因某種因素而滅失,但因滅失而得受到賠償金或代替物(如保險金),是否仍為效力所及?強制執行法並未明確規定,因此有二說,主肯定說者,認為查封物之代替物或賠償金,乃由原查封物轉換而來,無論賠償義務人是否知悉查封之事實,均為查封效力所及;主否定說者認為,查封物既已滅失,對該物所為之查封行為已無所附麗而失其效力,自不能對該物之代替物或賠償金延續其效力。二說或各有其理由,但為貫徹查封之效力及債權人之保護,自應以肯定說為當。 查封後如為動產,原則上債務人對查封物喪失占有,但例外仍得由債務人占有。如由債務人占有,則債務人可否繼續使用查封物呢?85年10月9日所公布修正的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5項為杜爭議,特明定:「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如保管人非債務人,則不得使用查封物,債務人亦不得使用。 另債務人對於查封物因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故其對於查封物無收益權存在,查封物出租、合意更新契約、租賃權轉讓、同意轉租之承諾等,均是足以影響查封物拍賣及點交之行為,有礙執行效果,債務人均不得為之,縱為之,亦不生效力。 查封物如為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此係因不動產無移動性,故而查封不以剝奪債務人之占有為方法,自應允許債務人管理或使用,惟債務人雖得就查封物為管理使用,但須在一般社會觀念上不致使查封物毀損或其權利變更,或增加負擔,或阻礙執行,故如不動產原已有出租,於原租期屆滿時繼續租用,此雖屬債務人之管理行為,但因此行為有違查封效力且有礙執行,故均不生效力。 為維護查封之效力及交易安全之必要,自不容許任何人故意污損、毀棄查封之標示,我國刑法第139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法條中所謂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即包括如故意將查封物隱匿、出售等行為在內。 結論 本案例中,淑萍係於房屋遭查封後才向秋君承租,由前說明可知,其租賃契約因違反查封效力而無效,淑萍不得對阿光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反而阿光可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並於拍定後聲請法院點交拍賣標的物。另阿光競買之電視、電冰箱、花瓶及珠寶,有些既已毀損,有些遭隱匿而法院亦無從交付,則阿光僅得要求撤銷此部分之拍賣,聲請法院發還已繳之價金。 秋君因所有物遭查封而心有不甘,以致故為隱匿查封物,已構成違背查封效力罪,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處三百元(銀元)以下罰金。至於遭工人不小心毀損之花瓶,因該花瓶有保險,對於保險公司應予理賠之保險金,乃屬查封效力所及,法院應命保險公司將理賠金交付法院,以便分配予債權人立欣。 (本文取材自「成功揮拍,金拍.銀拍.法拍屋」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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