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嚙踝蕭嚙諸摘
請款逾時,拒付有理
2009/06/25
作者: 楊冀華
案例
荷莉經營釣蝦場,每月固定向薇拉經營的魚蝦繁殖場(以養殖魚蝦販賣為業)購買泰國蝦、鱒魚、龍蝦等生鮮貨品,以供釣客娛樂、食用。由於景氣不佳及經營不善,荷莉開設的釣蝦場於94年3月關閉時,尚積欠薇拉同年1、2月貨款共計新台幣二十萬元,而當初雙方約定該筆貨款應於94年3月底前付清。薇拉因不諳法律,遲於97年1月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荷莉償還積欠之上開貨款。請問荷莉得否抗辯上開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付貨款?若薇拉於97年1月發存證信函催告荷莉給付貨款時,荷莉並無回應隻字片語,嗣後薇拉可否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或償還價額?
解析
權利固然應該加以保障,但若權利人遲遲不行使權利,長久以懸,將使法律秩序陷於不確定狀態,若請求權永久存在,實足以妨礙社會經濟之發展,因此,法律上有必要設置消滅時效制度,使因一定期間不行使其權利之人,發生喪失請求權之效果。我國實務見解認為,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
請求權的法律時效長短有別
又依照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而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依照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屬於短期消滅時效,二年間不行使即消滅。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我國民法對商人並無特別定義,應採廣義見解,即從事商業行為者即為商人。
案例所示情形,薇拉經營魚蝦繁殖場,以養殖魚蝦販賣為業,係從事商業買賣之人,該當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荷莉每月固定向薇拉經營的魚蝦繁殖場購買泰國蝦、鱒魚、龍蝦等生鮮貨品,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認為日常頻繁之交易,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之規範意旨相符,應認荷莉與薇拉之間的買賣關係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例)。故消滅時效應自荷莉與薇拉雙方約定之94年3月底起算。從而,薇拉遲於97年1月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荷莉償還94年3月底即應給付之貨款,已超過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荷莉自得抗辯上開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付。
罹於時效而消滅的請求權,債權人能否再行解除契約?
此外,債權人得否針對罹於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解除契約?實務上有兩種見解,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認為: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若債務人未提出抗辯,則債權人之請求權並未當然消滅。故債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時,雖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惟債務人未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則債務人仍有依約給付之義務。債務人未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仍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則債權人以債務人遲延給付,經定期催告,仍不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
但也有相反的實務見解認為:依民法第254條之解除契約應以債務人仍有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為前提,如債務人已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債權人即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債權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債務人即已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債權人自不得再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契約,如此方能保障債務人所取得之時效利益(參考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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