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嚙踝蕭嚙諸摘
只拍土地不拍地上物,如何處理?
2009/04/13
作者: 吳奎新
案例
阿郎是一家上市的建設公司開發部經理,最近從朋友口中得知,在靠近信義區有一塊近千坪的建地遭台北地方法院拍賣,因該土地上有一棟老舊平房,平房主人並在土地上開墾種植稻田及果樹,稻子從拍賣公告上得知已近成熟階段,惟不論平房或植物均不在拍賣的範圍內,拍賣土地因有占有人,法院公告上註明拍賣後「不點交」,這次拍賣已是第三次拍賣(即流標二次)。
本件拍賣因已流標二次,就價格上而言,實屬偏低,但聽說土地上占有人阿武是一個老兵,脾氣暴躁、不易溝通,如果順利標得土地,是否可以順利以法律上程序取回土地呢?地上所種農作物及果樹又該如何處理呢?
解析
參與法院拍賣而標得不動產,如果能順利經由法院解除原占有人的占有而點交給拍定人,拍定人取得使用收益權,此種拍賣當然最清楚,也是眾多投資者爭相競標的目標,相對的,也往往不易以較低價格得標。如欲從法拍市場中標得較低廉、獲利較高的不動產,則往往要從「不點交」的案例中尋找,但「不點交」之不動產又因權利義務較為複雜,若一時判斷錯誤,往往造成資金套牢或被占有人狠敲一筆,甚至官司連連,難以收拾。因此如何在投標前充分了解各類法律關係,以便作為投資前分析、考量的依據,便成為極重要的課題。
土地上如有房屋或農作物,於拍賣時,如房屋、土地、農作物均同屬一人而併同估價拍賣,固無問題,惟房屋、土地同屬一人而未併同拍賣,或房屋、土地根本非屬同一人而拍賣,或土地上農作物未併同拍賣,則其法律關係十分複雜,下列說明之。
一、房屋、土地未併同拍賣
房屋、土地本為一體,但於拍賣時,僅就房屋或僅就土地而為拍賣(按房屋及土地均為不動產、可分別拍賣),此時又因拍賣類型不同而有下列情形:
1.債權人向法院聲請者,係屬抵押物拍賣,則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第二項:「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此即為法定地上權之規定,因此如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建物設定抵押權而拍賣,此時建物拍定人或原所有權人取得對土地的法定地上權,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必須忍受房屋繼續存在,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僅能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給付地租(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此種建築物所有權人享有法定地上權之權利,因事涉拍定人權益極大,是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項第五款規定,拍賣執行法院於拍賣土地時,應先確定建築物使用土地之面積及範圍,並繪圖說明,載明於公告內,以促請有意標買的人注意,但此僅為督促注意之規定,如法院未於公告內載明,亦不影響法定抵押權的存在。
2.拍賣者如果不是抵押物,則視地上建物占有人是否有合法權源而定:
(1)無權占有之情形:建物所有人如果是無權占有,則經標買而得土地之拍定人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亦即可訴請拆屋還地,且因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此並無十五年長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占有人不得以已經在這塊土地上長期占有三、四十年而為抗辯。
(2)有權占有之情形: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是如土地上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法院拍賣公告上均會載明,此等權利人有優先承購權,拍定人出價後,必須等待此案權利人放棄優先承買權,始可能取得土地所有權(按:法院拍賣程序中,於拍定人出價拍定後,法院會通知優先承買權利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如不表示優先承買之意思,則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且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不能請求拆屋還地,僅得向其等請求地租,因此拍定人對於是否要承購此類土地,自應十分慎重,否則損失利益可能極大。
在有權占用之情形,如非上述具有物權效力(如地上權、典權等)或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僅是屋主單純向原地主借用土地搭蓋房屋,此種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使用借貸並無如租賃關係中「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因此標得土地之拍定人,隨時可因自己需用土地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進而要求建物所有人拆屋還地。
二、標得土地,其上農作物之處理
法院拍賣之土地,其上植有農作物或果樹,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因此有人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或樹木,其即成為土地構成部分,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農作物及樹木當然視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為繼受人所有。惟種植農作物或果樹等需加工、付出勞力,並非全然無價值,倘地上農作物已經成熟,達到可採收階段,則例外視為由原耕作人取得所有權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基於以上之見解,為解決土地上農作物或樹木之困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項第三款規定,拍賣之土地,其上如有農作物而未併同估價拍賣者,執行法院得勸告拍定人與有收穫權人協議為相當補償,如協議不成,該地上農作物又已達到成熟階段,執行法院應准許有收穫權人自行收成。但如地上物為長期性之農作物或果樹,且未達到採收階段(於拍賣點交時),則該農作物、果樹等均屬拍定人所有,拍定人取得所有權後,可自行處理。
結論
本案例中,阿郎在評估是否適合向法院標買時,首應評估本件可否用談判方式或補貼搬遷費方式,讓阿武自動遷出占用之土地,如果不能,而必須透過訴訟解決,自然應從公告中了解「不點交」之法律原因,如果有法定地上權或有優先承買權情形,因拍定後亦無法使用收益,當然得慎重,如果係屬無權占用或係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為占用,因可透過訴訟要回土地,即可考慮參與競標。
(本文摘自「成功揮拍,金拍.銀拍.法拍屋」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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