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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委會自聘保全員──不違法!
2008/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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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傅美惠
案例 管委會自聘管理員執行公寓大廈相關業務,是否違反保全業法? 解析 警政署前於82年1月8日以警署刑偵字第4069號函釋示:「以大樓或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名義申請公司登記,實際經營大樓或住居處所之安全防護等警衛及管理業務,係屬保全業法第4條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應受保全業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適用與管理。」在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如無經營或營利性行為,自不受保全業法規範。惟保全業為一具有組織、紀律之團體,又保全人員須符合一定之資格條件及接受職前與在職訓練,且須投保責任保險,故一般而言,應較自行聘僱管理人員執行安全防護為佳。 編按:社區自聘的安全維護行為與保全業務行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國民應盡之防盜、防火及防災義務,是指在災難或事故已發生或即將發生(且情況急迫時)所生的協助義務,與事前預防性之保全作為不同;又保全業者係為他人提供保全服務以換取報酬的營業行為,與上開國民的義務不同,應受到保全業法的規範。故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於其職掌所為若干治安維護行為,由於非屬營利性行為,與保全作為不同,當然不受保全業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至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受託執行管理業務,因仍屬營利性行為,自無法因社區管理委員會的授權而取得經營保全業務的權限(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 社區自我的安全維護為國民應盡之防盜、防火及防災義務,與事前預防性之保全作為不同,社區管理委員會自聘之駐衛人員所為之安全維護行為,非屬營利性行為,非屬保全人員,自不受保全業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如將「自聘」駐衛人員納入保全業法規範,現行駐衛警、義工、義警及志工之駐衛及社區守望相助等工作,將面臨「違法」之窘境。又目前保全業良莠不齊,如讓保全業者壟斷保全市場,恐將危害民眾權益,故根本之道,保全業應先改善、健全體質,俟競爭力提升後,自聘部分自然消失。如將自聘保全納入保全業法規範,且強制規範應受僱於保全業者,恐有替保全業者壟斷保全市場之疑慮,應由市場法則來迫使業者致力於提升其服務品質較妥。 相關函釋: 內政部警政署93年11月30日警署刑偵字第093016882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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