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嚙踝蕭嚙諸摘
拍賣抵押物,聲請期限要注意
2008/08/28
作者: 謝心味
案例
李聖仁的父親李維新於民國八十年間,為擔保李福建積欠大新有限公司債務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提供其所有的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權於該公司,存續期間自八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止。大新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將該抵押權移轉登記於吳世仁,並將該債權及李福建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四百萬元本票一紙讓與吳世仁。嗣後吳世仁以該本票為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進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李聖仁主張抵押權所擔保的本票債權,其請求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已罹於時效消滅,吳世仁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法院聲請為許可拍賣抵押物的裁定,但是延到同年四月十五日才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該抵押權已超過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五年的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抵押權消滅後五年內仍可對抵押物取償
一般民間為擔保借貸所提出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附件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類皆載明:﹁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產生之全部損害賠償﹂等類似文句,因此債務人為借款所簽發交付予抵押債權人的本票,如該抵押債權人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提示該本票,該本票所表彰的債權即在該抵押權擔保的範圍。縱使第三人受讓該本票時,本票的付款請求權已因三年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但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第三人仍然可以就抵押物獲得清償,在此種情形下,第三人仍可受讓該本票主張票據權利。債務人如不能舉證證明第三人取得該本票係出於惡意,則其主張第三人的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即不可採。

實行抵押權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
如前所述,抵押權所擔保的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是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將使該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損及抵押人的利益,為維護社會交易秩序,民法乃於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所謂﹁實行抵押權﹂,於抵押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聲請拍賣抵押物的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其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的裁定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只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五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的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參照)。民法第八百八十條的五年期間,係除斥期間,如抵押權人於起訴後未行使抵押權,其除斥期間仍然繼續進行,並不因已起訴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而中斷進行,抵押權人應特別注意此點。
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的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的五年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縱使債務人於其後的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的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的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的抵押權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六號判決參照)。因此,抵押權人如於抵押權擔保的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向法院聲請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但是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超過該五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該抵押權消滅。即於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的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抵押權請求的事由發生,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提起異議之訴,以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吳世仁雖然於抵押權所擔保的本票債權消滅後五年內向法院聲請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但是其提出聲請強制執行時間點,卻在本票債權消滅後五年除斥期間之外,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從而,李聖仁對吳世仁所提起的強制執行,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其請求事由發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依法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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