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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用和解&調解--民事紛爭何必對簿公堂!
2007/10/26
作者: 溫煥彬
善用和解&調解
民事紛爭何必對簿公堂!
文→溫煥彬

民事訴訟固以解決當事人間私法上的紛爭為任務,但解決紛爭,民事訴訟並非唯一之途徑,僅民事訴訟審判且有強制性並屬最終手段而已。那麼解決民事紛爭的妙法還有哪些?以下「報」給您知。
一、民法上之和解(私人和解)
此種雙方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法律行為,稱為「和解」,是為民法第736條所規定之契約行為。私權糾紛一旦經雙方成立和解而獲解決,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學者稱和解之此種效力為「創設的效力」。私權糾紛如能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解決,則雙方得維持和睦關係,且出於誠意之表現,通常均能依約定內容履行和解。惟私人和解於實際上亦有缺點,即常有不容易達成和解之情形。若當事人有一方堅持己見,不肯接受他方和解要求,或無適當之第三人介入,勸解雙方當事人,僅憑利害關係完全對立之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實際上難為和解,且和解成立後,倘當事人不依和解內容自動履行,亦無法僅憑和解契約請求法院施以強制力,強迫履行,和解結果並無絕對保障,最後尚須利用民事訴訟方法以為解決。
二、訴訟上和解
訴訟提起後,解決事件之方法,除裁判之外,還有所謂「訴訟上和解」一途。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試行和解。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訴訟上和解與私人之和解兩者之法律性質與效力頗有差異,前者為訴訟行為,而後者為民事契約行為;前者為公文書,並有執行名義,而後者僅為私文書之契約;前者如不履行,債權人得請求法院為強制執行,但於私人和解,如當事人不為履行,須俟訴訟獲判決確定後,始能強制執行。
三、法院之調解
法院調解,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以下之調解程序,勸諭當事人互相讓步,解決民事糾紛之制度。進行法院調解之民事事件分為兩類,一為強制調解事件,另一為任意調解事件。
法院調解成立者,不分強制調解或任意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法院成立之調解,其效力與法院確定判決無異,得據以對當事人為強制執行。
四、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鄉、鎮、市公所應設置調解委員會,辦理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之調解。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1條)。調解經成立者,應由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送請該管法院審核(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同條例第27條)。
五、仲裁
關於民事上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當事人依仲裁法以書面訂立仲裁協議書,該爭議即由仲裁庭之仲裁人予以仲裁。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又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相似,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而自治地解決。但仲裁之判斷偏重合目的性,故未必盡符法律,與判決不同,且仲裁人係由當事人約定或選任,且以當事人有仲裁協議或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始有其適用(同法第1條),故與訴訟程序有別。
六、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調解、和解、仲裁
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政府機關應設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就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勞工團體間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為處理。對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依調解程序為調解;對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應依調解、仲裁程序於調解不成立時,交付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為仲裁,勞資爭議當事人對仲裁不得聲明不服。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和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七、消費爭議之申訴、調解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之爭議,消費者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如仍不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而調解書作成後應送該管法院審核,經核定之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八、著作權之調解
著作權審議之調解委員會,對於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得予調解。若雙方調解成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後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
九、公害糾紛處理法之調處、裁決
因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糾紛,稱為公害糾紛。公害糾紛得依公害糾紛處理法規定申請調處或裁決,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設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公害糾紛。公害糾紛之一造當事人,得以申請書向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調處事件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調處成立。調處成立者,應製作調處書,將調處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調處書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其調處書得為執行名義。又事業得與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簽訂環境保護協定,防止公害之發生。此項協定經法院公證後未予遵守者,就公證書載明得為強制執行之事項,得不經調處程序,逕行取得執行名義(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8條、第30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裁決經調處不成立之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裁決委員會應於當事人申請裁決後三個月內作成裁決書送達當事人,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之裁決,裁決委員會應將其裁決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經審核之裁決書有執行名義,得據為強制執行。但有裁決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提起宣告裁決無效或撤銷裁決之訴。
十、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再申訴或調解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關得不予受理。
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十一、職業團體所進行之調處或調解
工人組織之工會、商人組織之商業團體、農人組織之農會、工業界者所組織之工業團體、漁民組織之漁會,對於會員間或同業間之私權糾紛,依法均應受理而進行調處。惟當事人之糾紛經調處成立者,其效力僅有上述私人和解之契約效力而已,倘當事人不依調處內容履行義務時,無法據以請求法院為強制執行。
(本文摘自「瘦的和解勝過胖的訴訟」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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