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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屋定金被沒收,有解嗎?
2007/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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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林旺根
購屋定金被沒收,有解嗎? 文∵林旺根 定金是仲介在收的嗎?
我向仲介公司買房子,仲介人員慫恿要先付定金,才能把握成交的機會,定金由仲介公司代收,這樣對嗎?
要看仲介公司有無獲得授權。按定金是契約當事人的一方,為確保契約的履行為目的,所交付他方的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的從契約(買賣契約本身為主契約)。定金是以主契約存在為前提,故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且須於主契約履行前,交付他方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始能成立,故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必須支付金錢或代替物)。所以收受定金應該是賣方的權利。 一般的定金,在仲介或代銷實務上尚有「大定」與「小定」之分,其主要是以金錢數額占價金比值而為分類,小定是較少數的金額(可能只有數百元或數千元,但可留下客戶資料以進一步聯絡),通常由仲介或代銷人員代收,並約定數日以後補足(不補足,小定即被沒收)其約定的定金數額(數額較鉅,通常在價款的5%到10%不等),此部分即為大定,大定收足後,才會轉交予賣方。 不過,不管定金數額多寡,只要是交付定金,即依法推定契約成立,所以消費者在交付定金之前,一定要注意以下情形: 一、定金交付前,應談妥主要契約條件,如標的物(位置、層數、面積等)的確定、價金總額及各期款支付方法、稅費負擔(包括買賣雙方各應負擔什麼稅費)、貸款額度等,均應由賣方明確同意。 二、定金交付時,為避免發生糾紛(如由仲介公司收取,可能與斡旋金混淆不清),應以賣方為收款人。 付定金後不想簽約,定金會被沒收嗎?
仲介人員慫恿我要先付定金,才能把握成交的機會,但定金交付後,如果我不想簽約,定金會被沒收嗎?
除非有特別約定,否則會被沒收。依民法第249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定金支付後將因契約是否履行而有下列不同的後果: 一、契約履行時 契約履行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的一部分。 二、契約不能履行時 支付定金後,可以不簽約,而不簽約為契約不能履行;至於定金能否請求退還,視不能履行的責任應歸屬何人而定,茲述明如下: 灱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的事由,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例如:買方付了定金後,認為價格偏高而後悔不買,則不得請求賣方退還定金。 牞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的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的定金。例如:賣方答應出售但後悔不賣,賣方必須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加倍返還的性質是損害賠償,所以契約縱然解除,但參照民法第260條規定,仍不影響付定金人此項請求權。 犴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例如:房屋被第三人縱火燒燬,此乃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賣方只須將定金返還買方。 以上有關定金的規定並非強行法,「當事人另有約定」仍得除外,所以為「任意法」。建議消費者應善用「除外」的規定,例如:某甲向乙建商購買房屋,支付定金時,與建商約定,由建商負責銀行同意貸款90%,如未達90%貸款者,雙方無條件解除契約。一旦銀行只同意80%貸款,乙建商必須無條件解除契約,且返還某甲支付的定金。 契約未審閱即付定金,定金可以沒收嗎?
我去看預售屋的工地,在銷售人員的遊說下,興起購買之意願,但要求看契約書時,銷售人員卻說需先付定,於是在倉促下付了十萬元定金,攜回契約。詳細閱讀之後,發現契約條款並不公平,要求對方修改竟遭否決,還說,如不依限期簽約,定金就會被沒收,這樣合理嗎?
過去,房地產交易,買受人必須先繳付定金再簽契約,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違約者負有定金被沒收或加倍返還之法律責任。因此定金為證約性質,購屋人一旦繳付定金,無論有無審閱契約,受到已付定金的牽制,幾乎喪失契約談判的空間。實際上,預售屋之買賣除了價金與標的物的面積外,尚有許多資訊必須由建商充分提供,才能使契約內容合理而具體地呈現,如果在契約已成立的前提下,建商居於優勢地位,事後不予配合提供或相互磋商,消費者支付定金之後,只有簽約與否的選擇(如未於一定期間簽約,定金即被沒收),對於消費者而言,顯然極端不利。 故而,公平會認為,無論從促進公平交易或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加以檢視,企業經營者均應負有充分提供資訊、充分為意思表示的附隨義務,建商不宜仗恃其市場優勢地位,拒絕事先將書面契約條款(草約)提供予購屋者,使購屋者在簽約前有「充分審閱並深思熟慮契約內容」的機會(81年12月2日公參字第09116號函)。公平會復於84年6月7日第191次委員會議決議,建商於銷售預售屋時,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建築商要求須給付定金始提供契約書;二、建築商在與客戶簽約前,未提供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天);三、建築商於客戶就契約條款內容要求修改時,無正當理由拒絕修改,且拒絕返還客戶為保留交易機會所繳付之款項(有無正當理由,由建商負舉證責任),即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所規定顯失公平之行為。 另者,消保法第11條之1亦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總之,契約審閱權屬於「先契約義務」,參照公平會之決議及內政部版之契約審閱期間均定為五天以上,建商的預售契約中務必有所記載,不得要求消費者先給付定金始提供契約書,而且審閱期間如少於五天亦不符規定。購屋者不但可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向公平會檢舉要求處置,並得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違約不買,可否將已收價金全部沒收?
預售屋買賣契約中約定,如買方未依約支付價款而違約,則已付之價款,全部任由賣方沒收,是否合理?
一般買賣契約所約定違約的罰則,大致是以對等方式加以處罰,例如賣方違約不賣時,應將既收價款加倍返還;買方如違約不買時,則其已付價款就會被沒收。但民法仍設有下列救濟方式: 一、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的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 二、約定的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的數額(民法第252條)。 不過,就不動產定型化契約而言,一方面係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是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擬定,消費者站在資訊不對等的劣勢地位,不一定完全了解相關內容;另一方面,不動產多屬高價,消費者一旦違約,可能造成鉅大損失,故站在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觀點,違約金不宜過高。所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條關於違約的處罰,規範如下: 一、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產權糾紛之處理」、「賣方與工程承攬人財務糾紛之處理及他項權利清理之時機」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二、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三、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本文摘自「洞悉房屋買賣錯誤100點」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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