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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雙方兩頭保--什麼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2007/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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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永然
案例
王崇一於半年前風風光光開了一家韓式火鍋店,初時人氣頗旺,但兩個月熱潮一過,生意就漸漸走下坡;為了資金周轉,王崇一只好向其小開好友大鍾借錢。大鍾雖然手頭闊綽,可也是謹慎小心,他要求王崇一提供名下的小套房作為擔保,並簽訂一紙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王崇一雖聽過「抵押貸款」,卻不知什麼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他想了解簽訂這種合約,對自己有何影響?
解析
立法院於2007年1月19日三讀通過民法物權編。我國民法物權編於民國18年11月30日公布,民國19年5月5日施行,此為第一次修正,其中關於「抵押權」修訂甚多,新增「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規定,民眾應特別注意。 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的抵押權(參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 對於此一抵押權,民眾應該具備以下四點認識:
一、被擔保債權有資格的限制:
新增訂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足見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設定,關於其被擔保債權的資格,係採「有限制說」,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的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二、最高限額之約定額度的範圍:
新增訂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由此可知,關於最高限額約定額度的範圍採「債權最高限額說」,所以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與債權合計不得逾最高限額範圍;至於「實行抵押權的費用」,也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參見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1條)。
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的確定日期:
最高限額抵押權須於實行時,確定其所擔保的原債權,而其「確定期日」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依民法第881條之4第2項規定:「……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不過前述期限屆滿,基於「契約自由」,當事人可以更新。
四、最高限額抵押權具有讓與性:
抵押權人於原債權確定前,經「抵押人同意」,得單獨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方式有三: 1.為全部讓與他人。 2.為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 3.為得使他人成為該抵押權的共有人。 此由民法第881條之8的規定:「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使他人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有人。」即可明白。 (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總統令公布修正,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提醒您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雙方應注意: 一、 被擔保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的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二、 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的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三、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實行時,必須確定其所擔保的原債權;而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超過三十年。 四、抵押權人於原債權確定前,經抵押人同意,得單獨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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