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目前位置 : 首頁
> 永然文化出版
| |
|
刑事官司入門2--忘了上訴,無力可回天
2007/04/18
|
作者:
蘇南桓
案例
劉浩梅在新竹開設小吃店,本來一切相安無事,怎料一日炊煮食物時,不慎引燃廚房內燃油,引發大火,延燒全店及隔鄰托兒所,造成一幼兒不幸葬身火窟。檢察官相驗屍體後,即自動將劉浩梅檢舉,依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一審審理後,亦依此罪判處徒刑六月。判決後,劉女未在法定十日期限內提起上訴,致全案判決確定。待劉女接到檢察官所發到案服刑之通知後,才驚覺案已確定,乃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其係因家中兒子重病,先生又在外營商,致無法及時提起上訴,請求准許補提上訴。劉女此種請求合法嗎?
解析
法律規定須於一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者(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再審期間、聲請再議期間),倘當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定程式提起,即生失權效果。但為補救非因當事人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遲誤結果(如天災、事變、身罹重病、法院本身之失誤),刑事訴訟法乃設立回復原狀制度,使當事人得以補正回復原來應為之訴訟行為。惟當事人遲誤訴訟期間之原因,如係因其個人或其代理人之失誤(如託人上訴被延誤、託人解釋判決致誤期、請人寫訴狀而延誤、籌錢聘律師而耽誤、律師延誤等),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至於聲請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另第六十八條規定,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而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又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因此,聲請回復原狀,原為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縱經上訴法院認為逾越上訴期間而駁回,仍得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為理由,而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三十一年抗字第二一號判例)。但本案情形,劉女遲誤上訴期間,縱如所稱因其子染有重病須時刻在旁照料,夫又在外營商,致不能如期呈遞上訴書狀等情屬實,然既非不能以本人之意思或其他方法依期上訴,則其遲誤期間,仍不得謂無過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合(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號)。
|
|
|
|
|
目前在第
-1
頁, 共有
0
頁,每頁有
6
筆記錄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