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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死亡,抵押權人可以查封嗎?
2007/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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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林永汀
所謂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規定,係指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而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亦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所明定。 前述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即「抵押權追及效力」的規定,但其追及效力因抵押物係由法院拍賣而有差異。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人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是現行強制執行法對於拍賣抵押物事件,原則上採塗銷主義,例外採承受主義,「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因法院拍賣抵押物而受衝擊。 再者,所謂抵押權的追及效力,並非指抵押權所擔保的債務已當然隨同移轉於不動產的現所有權人,其債務仍由原來的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參照)。惟在繼承關係,依民法第一一四八條規定,我國民法係採「概括繼承」,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的權利義務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故而,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於繼承開始後,應由繼承人承受,債權人自可請求繼承人負償還之責。 如果債務人生前將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後,嗣後債權屆期未獲清償,債權人應如何聲請拍賣抵押物? 拍賣抵押物應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規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拍賣物所在地法院管轄。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執行名義。債務人生前所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的不動產,於其死亡後,如已辦畢繼承登記,繼承人成為抵押物所有權人,則債權人自可以所有人(即繼承人)為相對人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但如繼承人遲遲不辦理登記,而原債務人(被繼承人)又已死亡,則抵抵押權人應如何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債務人已死亡,自不得為裁定的相對人,而繼承人又因未辦妥繼承登記尚非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權人,此時抵押權人是否可以逕以繼承人為裁定的相對人抑或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查封拍賣?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五十六年二月份法律座談會就此問題的研究結論認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的處分乃指所有人任意的處分行為,不應包括執行的拍賣行為,且登記與否即不影響物權取得的效力,而已否繳納遺產稅亦屬稅法問題,並未能因之而影響債權人之實施抵押權,故應為准予拍賣之裁定。故而,債務人生前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於其死亡後,債權人之債權未獲清償,且該債務人之繼承人又拒不辦理繼承登記時,應可逕以繼承人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該抵押物,但仍應注意關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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