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嚙踝蕭嚙諸摘
防脫產,假執行做後盾!
2007/02/09
作者: 李沅樺
案例

林大峰的父親不幸遭遇車禍死亡,經過林家人明查暗訪結果,才查到肇事的司機及他所屬的貨車車行。在警察著手調查司機刑責時,林家人想對於司機及車行同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可是有人勸阻他們說:這樣做沒有用,不但要交一大筆訴訟費用,而且打贏訴訟要花數年乃至十數年的時間,司機和車行可能早就脫產,或者時隔太久,「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根本沒有提起民事訴訟的實益!真的是這樣嗎?林大峰的家人有沒有什麼方法可以保障自己的權益?如何進行?

解析

法院之判決如係給付判決,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如債務人不自動給付,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但以判決業經確定為必要。如未確定,即不具有執行力,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在判決確定之前,須有法院假執行之宣告,始有執行力,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宣告假執行判決有依當事人聲請者,有法院依職權為之者。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
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7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原告亦得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即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389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第390條之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391條)。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述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關於假執行之裁判,應記載於裁判主文(民事訴訟法第393條)。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得聲請法院補充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94條)。
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本案例,林大峰的家人得於起訴時,一併向法院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文摘自「法院提存實用版」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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