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嚙踝蕭嚙諸摘
職災補償,老闆和加害人一起賠?
2006/09/28
作者: 簡文成


案例

小楊在送貨途中發生車禍,經鑑定車禍發生係因第三人之過失所造成,試問小楊可否同時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及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解析

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災補償責任,如職災發生的原因,係因雇主故意或過失時,雇主尚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即當發生可歸責於雇主之職災時,雇主依法應負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舉例而言,職災損害賠償金額為六百萬而補償金額為五百萬時,基於該補償金額可抵充賠償金額的規定,雇主總共應負的職災補償金額為六百萬元。之所以規定補償金額可抵充賠償金額,其立法目的乃在使雇主就同一事故,須負補償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時,得就賠償金額扣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給付的補償金額,以減輕雇主的責任,同時避免該受害職災勞工因同一事故從雇主這邊受有雙重的利益。
其次,如該職災,非可歸責於雇主,而係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時,雇主可否代位向加害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或可否主張以加害人的賠償金額抵充職災補償?按雇主發給職災勞工職災補償,乃是履行雇主依勞基法所規定的保護照顧義務,並不類似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的代位請求,故不具有代替加害之第三人先行賠償的性質,所以雇主將職災補償金額給與受害勞工後不能向加害之第三人求償。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的補償責任,係其法定補償責任,與第三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毫無關係,兩者的意義與性質迥然不同,雇主不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60條規定而主張以勞工已自第三人獲得賠償金額而扣除其應補償的數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對此明確指出︰「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其遺屬對第三人及加害司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遺屬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不得以勞工之遺屬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全額扣除。」再者,對於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的職業災害,該職業災害勞工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加害之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因職災勞工已依勞基法規定受領雇主之職災補償而受影響,負侵權行為之加害第三人不得以該職災勞工已獲得職災補償而謂被害勞工的損失已經不存在,換言之,職災勞工可同時行使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得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另外亦得向加害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舉例來說,職災係因第三人所造成,職災補償金額為三百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為二百萬元時,雇主不得以損害賠償金額抵充職災補償金額,加害人亦不得主張職災勞工已受領三百萬元職災補償而免除其賠償責任,因此,職災勞工可分別向雇主請求三百萬元的職災補償金額及向第三人請求二百萬元的損害賠償金額,合計共五百萬元。
結論
從前述分析可知,只有在職災是因雇主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時,雇主方得以職災補償金額抵充賠償金額,而當勞工係因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職業災害時,雇主不得以第三人之賠償金額抵充補償金額,同時第三人亦不得以勞工已獲得雇主之職災補償而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惟在前述兩種情形下,對受害之職災勞工而言,其可同時行使職災補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文摘自「職業災害補償實務」一書)
註一: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指原工作,加害人之賠償金,雇主不得予抵充,勞動基準月刊第171期,第78頁至第87頁,張智雄主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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