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嚙踝蕭嚙諸摘
一樣和解,兩款效果
2006/06/28
作者: 郭令立
訴訟上和解與和解契約有啥不同?
一樣和解,兩款效果
郭令立

和解的目的在於息訟止爭,即使爭議進入法院訴訟程序,仍有進行和解的必要與實益。在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均得為訴訟上的和解(作成和解筆錄),但訴訟上的和解筆錄與和解契約有何不同呢?最主要的不同在於「效力有別」,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簽訂的和解契約,屬於當事人間的契約,雖有拘束和解當事人的實體法上效力,但除非當事人係依公證法之規定於公證人前作成公證書,並載明如不履行願逕受強制執行,得具有執行力外,當事人間的和解契約是沒有既判力與執行力的,例如和解契約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若干元,但他方不履行,擁有請求權的一方僅得訴請法院判令他方履行,無法直接執行,而訴訟上和解作成的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行政訴訟法亦規定訴訟上成立的和解有確定力),亦即訴訟上成立的和解,有其既判力及執行力,當事人不能再加以爭執(既判力),有給付條款的部分,亦可以直接聲請法院予以強制執行(執行力)。
訴訟上的和解筆錄雖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但因和解標的限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無法參與,有時無法像當事人間訂定和解契約一般,就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和解標的等有較大的空間,有鑑於此,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修正時,便將第三人參加和解、法院得在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及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達成和解,賦予得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等予以明文規定,可說更進一步促進訴訟上和解的達成。因此如欲在訴訟程序中和解,可善用前述新法修正的規定。
訴訟上之和解有訴訟程序上終結訴訟的效力,也有實體法上終局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效力,效力相當大,不過畢竟會作成和解筆錄的公文書,可能為他人查閱,故如果不想讓雙方的爭議明文見諸於公文書,也可以經由私下訂立和解契約,並由原告(或上訴人)撤回訴訟的方式和解。此種方式乃取和解內容私密性的觀點,當事人可視需要參酌採用。當然,以此種方式作成的和解,因為程序上是以撤回訴訟終結,並沒有和解筆錄,所以私下訂立的和解契約仍舊沒有既判力與執行力。
(本文取材自「跟著律師訂契約--和解契約」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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