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嚙踝蕭嚙諸摘
當醫師?八大義務先看清!
2006/03/02
作者: 汪紹銘

名稱使用之限制

醫師法第七條之二規定:「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違反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繼續教育

專門職業人員是否須強制在職繼續教育?是立法政策上一直存在被討論之話題。目前在醫事人員法上有此規定,如醫師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違反該規定可處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醫師法第二十七條)。
完成繼續教育始能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係對工作權之限制,因為醫療行為與國民健康關係密切,國家雖作比較嚴格之管制,認為並不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號解釋),但藥師法、護理人員法、營養師法、職能治療師法等均無類似規定,是立法之不完善?有無違反平等原則?不無疑問。

通報義務

醫師法第十五條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或檢驗屍體,發現罹患傳染病或疑似罹患傳染病時,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辦理。」,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醫師之通報義務)、第三十八條(醫師以外之醫事人員通報義務)規定有醫事人員之通報義務。
「通報」是一種社會安全機制,如果不能貫徹,就流於形式,達不到社會安全機制的作用。在SARS案例裡,我們看到一些遲延通報、隱匿通報而被處罰的案例;事實上,在其他法規通報制度裡,存在更多通報黑數。通報是一種行政程序,是法治國家的制度;共產國家也有一套通報的社會安全機制,就是大陸使用的全民運動,猶如古代保甲連坐制度。民主法治國家的通報制度或共產國家的全民運動,都能發揮社會安全機制的作用。最沒效率的就是半調子的法治國家,在二○○三年SARS流行期間,大醫院為了醫療利益虛報疑似病例,占用加護病房,使真正SARS病患無法進入,從這些通報缺失來看,台灣還有很大的進步空間。

出具證明書義務

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違反者,處以罰鍰(醫師法第二十九條)。

據實陳述義務

醫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醫事人員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此為據實陳述義務,違反該規定,可處罰鍰(如醫師法第二十九條)。如係在司法機關為虛偽陳述,則還有觸犯刑法偽證罪之可能。

保密義務

醫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
醫療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類似規定如藥害救濟法第十一條、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十七條、傳染病防治法第十條、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六條、醫師法第二十三條、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八條、心理師法第十七條、呼吸治療師法第十六條。違反保密義務可科處罰鍰,或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因為刑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露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事人員保密義務,在西元前五世紀西波克拉提斯誓言即宣示:「我在醫療過程中,或是醫療之外,所見聞關於人之生活而一個人絕不會說出去的事,我將保持在我掌握中,並將談論這些事視為可恥」;一九四○年世界醫學會日內瓦宣言也說:「我將尊重託付於我的秘密,即使在病患已死之後」。二○○四年全民健保IC卡開始上路實施,病患隱私更容易被洩露,醫事人員須小心,以免觸法。

接受指揮義務

醫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違反接受指揮義務,可科處罰鍰(醫師法第二十四條)。
台灣在二○○三年SARS事件中,也有醫護人員殉職,令人敬仰;但亦發生醫師不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案例,二○○四年新修正之傳染病防治法將SARS改列為第一類傳染病,並於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並得徵調民間醫事人員協助防治工作」,拒絕、規避、妨礙者,得強制處分並處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條)。

專業倫理

心理師法第十九條規定:「心理師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個案當事人福祉」、「心理師執行業務時,應尊重個案當事人之文化背景,不得因其性別、族群、社經地位、職業、年齡、語言、宗教或出生地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並應取得個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告知其應有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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