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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契約書應注意事項——簽契約?先看這裡 !
2005/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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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永然
市售契約範本須謹慎適用
市面上有許多預先擬好條款的契約範本,僅待當事人就必要之點談妥簽訂署名後,就完成契約的簽訂。此種契約範本雖較方便,但其條款是否合乎當事人之約定,則大有疑問,該種契約範本僅能作為參考之依據,因此為確保自己權益,當事人最好在詳審契約條文後,將不適當的條文加以修改,或增添所不足而自己確有必要的條文,以便合乎自身權益。
簽約主體應確認其身分
簽約時應詳加核對身分證件,除非該締約之人為熟識的親友,但不管如何,最好將身分證字號列入契約當事人欄內,最後該簽約之人必須為該契約之簽約主體,否則契約主體錯誤,該契約必發生效力問題,徒增困擾。又股東與公司的人格彼此獨立,故應弄清楚締約人;再者,集團並非公司,而為數公司組成的團體,惟其中在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是以該集團並不能做為契約的主體(註一)。
注意代理權限問題
法人或團體為訂約主體時,均以代表人代表行使簽約,又自然人亦可授權他人代為法律行為,因此在與代理人簽訂時應詳查該代理人有無代理權限,例如請其出示委任狀或授權書,更應注意其代理權範圍和代理期間之問題。
契約條款應明確訂定
契約條款攸關當事人權利義務,因此應以簡潔字句鉅細表明。對於標的物應詳加記載,例如,房屋買賣應記載該房屋:建地、基地座落、門牌、層數、面積、外牆顏色……等;又對契約履行期宜直接訂明自年月日,履行地、簽約日亦應予以記載不能省略。
契約書應加蓋騎縫章
契約書有數頁時,應在每頁交接處,加蓋當事人印章,作為所謂的騎縫章之用,以確保契約之完整性,不至被掉包。又該騎縫章最好使用與契約書結尾署名相同之印章。 重要契約書應請求公證人公證或認證 未免遺失契約書及日後產生契約書真實性之爭執,當事人對於重要的契約書,可以依「公證法」的規定請求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註二)加以「公證」或「認證」。「公證」現行法律有些有利的規定,如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或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租賃契約租期五年以上或不定期租賃,其租賃契約須經「公證」,始得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契約修訂的處理
契約簽訂後欲修改某些條款時,應在該條款之上方空白處註明增刪塗改的字數,並應由雙方當事人蓋章。若欲修改的條款過多,也可以增補條款方式,取代被修正之條款。該補充條款與原契約書應合訂一起,並加蓋騎縫章。
簽約時應詳審契約條款
當事人在簽約時應確實從頭至尾詳細審視每個條款,若有條款文意不清或曖昧不明者,應加以適當修改。又消費者與企業單位間在簽訂「定型化契約」(參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款)時,更應詳加審視,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因此,消費者可依法向企業單位要求給予合理的契約審閱期間,此即為消費者的「契約審閱權」。
定型化契約範本的運用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政府有公布定型化契約範本,消費者可參考此種官方版本做為締約的參考。 附合契約(註三)須注意條款有無顯失公平 我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的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的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準據法的適用
如簽訂的契約為「涉外契約」,宜約定「準據法」的適用。
約定爭議解決條款
如果選擇以訴訟解決爭議,應注意合意管轄條款;依仲裁法的規定,又如選擇「仲裁」,適用何種仲裁規則、仲裁人如何選擇,及在何處仲裁,都是事前應考慮的重點(註四)。 註一:參見范鮫律師著:「認清簽約對象——知己知彼,百戰百勝」,載氾鮫律師主編:契約把守金商機,頁一九∼二十,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出版,永然文化出版公司出版。 註二:公證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地設事務所。 註三:附合契約是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的一般契約條款,以之作為契約內容的全部或一部而訂立的契約。 註四:參見范鮫律師著:「完全簽約守則」,載范鮫律師主編:契約把守金商機,頁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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