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嚙踝蕭嚙諸摘
.認識刑事訴訟法.測謊結果,可當證據嗎?
2005/07/21
作者: 蘇南桓
案例

尤宗現因殺人罪遭警方逮捕移送檢方,檢察官偵訊時,尤某矢口否認犯罪,並提出不在場證明,但同意接受測謊。經調查局施測後,判定尤某說謊,檢察官乃以此為由將尤某依殺人罪提起公訴,試問測謊之證據力真如此神奇嗎?

解析

測謊鑑定雖非刑事訴訟法所法定之調查證據方法,但實務上常被採用,其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
故最高法院目前有判決指出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受測者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被告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被告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
換言之,測謊之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本案受囑託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否認殺人之犯行,施作測謊鑑驗,鑑定結果呈不實之反應。茲法務部調查局具有專業之鑑定技能,其依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試,事先復獲得被告之同意,該測謊鑑驗通知書自有證據能力,惟依補強性法則,該測謊鑑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法院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可定罪。
在歐美國家,測謊因不具科學精確性,常受施測人及被施測人個人因素而左右結果,故不被法院接納為合法證據,通常僅警方用以篩選嫌犯以決定初步偵查對象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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