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嚙踝蕭嚙諸摘
以和為貴有條件——什麼事可以談和解?
2004/12/17
作者: 郭令立
和解既然是雙方互相讓步以謀求爭議之解決,則和解之標的自然必須是當事人雙方有處分權的事項,大致上來說,其包括:

民事糾紛

一、關於財產關係之事項
原則上當事人都有處分權,如關於動產(金錢、貨品、股票、器具等)、不動產(房屋、土地等)、名譽、信用等,原則上均得作為和解的標的,但須注意和解僅有債權上的效力,並無物權上的效力,例如甲、乙就合建糾紛為和解,約定將登記為甲名下之不動產歸乙所有,則此並不使乙立即取得甲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乙僅取得請求移轉登記的債權,尚須透過法定的移轉登記程序才能將不動產的產權移轉過來。
二、關於身分關係之事項
因為涉及公益,原則上當事人並非均有處分權,例如關於男女婚姻成立與否、親子關係之存在與否,並不能由當事人以和解的方式決定其在法律上的成立與否,亦即雙方雖和解,亦不能直接決定其法律上的效果,僅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的參考資料,但亦得成立和解,只是不像財產關係的和解有確定的效力。而就夫妻的住所、財產制的約定、離婚後的財產分配或贍養費、子女由夫妻何方監護等,則允許當事人以和解之方式來決定,且有直接的法律上效果。

刑事糾紛

一、告訴乃論之罪部分
如普通傷害罪、過失傷害罪、侵入住居罪、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妨害秘密罪章之罪(不含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毀棄損壞罪章之罪(不含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通姦罪等,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有權得於法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如案件在偵查階段,檢察官會作不起訴的處分,如案件在第一審法院,法官會作不受理的判決,該刑事案件得因此終結。
二、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
原則上不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即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罪或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不含對配偶犯強制性交罪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對幼年男女性交猥褻罪)、妨害風化罪章之罪(不含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近親為性交罪)、竊盜罪、侵占罪、詐欺、背信罪(均不含近親屬間)、重利罪等,此種案件縱使告訴人表明撤回告訴,司法機關仍不受拘束,仍會依法將案件繼續偵審結束,並不保證被告無刑事責任,需加注意。但此時雙方仍得就民事部分為和解,並約定由告訴人向司法機關表明雙方業已和解不再追究的意旨,此時案件縱使未能以不起訴或不受理方式結案,司法機關一般仍會斟酌業已和解之情事,在偵查中儘量給予「緩起訴」,在審判中儘量給予輕刑或緩刑的宣告(但在具體個案,檢察官或法官仍有裁量的空間)。
如果是單純借貸無法返還、買賣瑕疵等假性財產犯罪的話,依「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犯罪案件改進方案」的規定,如經認定為假性財產犯罪,而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或告訴人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不願追究或不願聲請再議的意思,或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者,在偵查階段檢察官就得以簡式方式為不起訴的處分。

行政糾紛

依照行政程序法的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的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參該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另行政訴訟法亦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試行和解(參該法第二百十九條)。因此即使是行政法上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爭議,如符合前述要件,亦得以訴訟外訂立和解契約或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方式解決。

家庭暴力糾紛之例外

依照家庭暴力防制法的規定,如因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的行為而聲請保護令的事件,不問是普通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事件,均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參該法第十二條)。另法院在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除非符合特定條件(例如行和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制訓練、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加和解或調解,或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等),否則法院亦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
(本文取材自「跟著律師訂契約——和解契約」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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