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嚙踝蕭嚙諸摘
簽訂和解契約的注意事項——和解約好第一
2004/08/30
作者: 郭令立

責任保險保險人的參與

所謂責任保險,是指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約定,在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的請求時,保險公司負有賠償責任的一種保險契約。舉例來說,甲向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後該工廠不慎失火波及鄰房,甲需對鄰人負擔一百萬元之賠償責任,因甲有保責任險,此時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甲得向保險公司取得保險金而給付予第三人。此時如甲與鄰人雙方就賠償金額有所爭執而欲達成和解時,因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的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大多數責任保險的保單亦有相似意旨的條款,因此在有保責任險的情形下,被保險人如欲與第三人就其賠償責任為協調和解,即應通知保險公司參與,免得保險公司事後主張不受拘束,反而使被保險人無法得到應有的保障。

如委任第三人處理,需獲得特別授權

和解的協調與契約成立時的簽約行為,當事人往往一方或雙方無法親自處理,而委由代理人來處理,此時應注意民法關於和解授權之特別規定。依照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受任人如受概括委任的話,固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是包括和解、不動產的出賣或設定負擔等行為,則需有特別的授權才能由代理人代行和解。因此簽立和解書時,他方之當事人若非本人親自到場而係委任代理人時,自須確認他方代理人獲有當事人對於和解的特別授權,始能簽立合法有效的和解契約。他方當事人如係公司而以公司經理人為代理人時,如果和解不牽涉不動產的買賣或設定負擔,經理人不需特別授權就可以為公司為營業上必要的和解,但如果涉及不動產的買賣或設定負擔,代理人雖為經理人,仍須有公司書面的授權,代理始為適法。

和解契約的執行問題

和解契約的約定中,常有給付一定金錢作為和解條件者,依照公證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該約定可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並由和解雙方當事人至法院公證處(或民間的公證人)公證,則經公證後的和解書,在一方不依和解契約履行時,他方即可作為聲請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舉例來說,甲開車不慎撞傷乙,雙方約定甲給付乙和解金五萬元,並載明願逕受強制執行,於公證人處作成公證書,日後如甲不願給付和解金時,乙得持該公證書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不需再透過冗長的訴訟程序以取得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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