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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自學嘛會通!
201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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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後政
法律條文主要由文字所構成,有時文字淺顯易懂,有時則非明白曉暢,這時就有待法律之解釋。 一、法律之解釋 法律之閱讀自法律之解釋始,法律之解釋,依其是否受法律文義之限制,可分為「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 (一)文義解釋: 文義解釋又稱為「文理解釋」、「文字解釋」,即以法條規定所用之文字字義作為解釋方法。 在成文法國家中,法律多以文字作為表現其真義之方法,故解釋法律,自先以文字之通常意義為之。 文義解釋應注意: 1.解釋法律條文,如其係日常生活之用語,應從日常生活了解其意義。亦即,解釋法律條文應注意其通常性,即法律條文如無特殊意義,應循其通常意義解釋。 2.法律條文如係法律之專門用語,則應注意其專門性。即法律用語如有特殊意義時,應從其特殊意義解釋,不再循通常意義解釋。例如:民法上之「善意」與「惡意」,指當事人「知情」或「不知情」,並非指態度上之善惡。 3.解釋法律條文應注意其時代性,即應與社會脈動切合。例如:關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解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規定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係指適用外國法之結果,與我國公序良俗有所違背而言,並非以外國法本身之規定作為評價對象。上訴人為閱歷豐富,有充分辨識能力之完全行為能力人,既明知遊樂性賭博行為為美國內華達州法律所允許之行為,在該地遊樂賭博,為尊重行為地之秩序,自應受該地法律規範。」不認為賭博當然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即是與時俱進之法律解釋。 4.法律文義解釋應注意其固定性。即在沒有特殊情形之考量下,法律之文義不應因時、因地而有不同,以求其安定性。惟如有特殊情形,得為不同解釋,以符合法律之妥適性。 5.法律之文義解釋應注意其與其他法律或法律條文之連貫性,不應只注意其一,不知其餘,以致見樹不見林。例如:關於年齡之計算,刑法與民法不應各有其不同之計算方法。 (二)論理解釋: 論理解釋,係指法律解釋不拘泥文字表現之形式,而是斟酌社會生活目的及探討立法目的所作之解釋。其主要方法在依據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闡明其規範意旨,俾使法條與法條相互間、法條內各項、款間相互補充其意義,組成一完整、順暢、無衝突之規定。 論理解釋又可分為「擴張解釋」、「限縮解釋」、「反對解釋」與「當然解釋」: 1.擴張解釋:擴張解釋,係指法律條文規定過於狹窄,不足表示立法者之真意時,乃擴張法條之意義之謂。例如:國家之領域稱為領土,實則包括領海、領空,此即擴張解釋領土之意義。 2.限縮解釋:限縮解釋是指法律條文過於廣泛,非將之限縮不足以說明立法者真意時,即應將之縮小範圍之謂。例如: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服兵役之義務,此之人民,只指男子而不包括女子在內。 3.反對解釋:指法律明文規定某事項,如非該事項,即應作反面理解。例如: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受讓人始受民法之保護,如非善意受讓人,則不受民法之保護。 4.當然解釋:當然解釋,指法律雖無明文規定,但按諸事理,某種事項當然包括在內之解釋方法。一般所說「舉輕以明重」、「舉重以明輕」,即是指此而言。例如:公園中告示:「公園內禁止攀折花木」,當然禁止將花木整株移走,是為「舉輕以明重」;又例如規定:「重車可以通行」,即表示小車亦可通行,是為「舉重以明輕」。 二、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具體化 社會事物變化迅速,法律受限於其修正或制定需要一定時程,時有不能適應之情形發生,為了減少因此所生之問題,「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運用乃隨之而生。 不確定法律概念有出現在法律規定之要件中者,例如: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有出現於法律效果之規定中者。例如: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2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不確定法律概念在適用時,應依據價值判斷予以具體化。具體化時,應參酌社會上可探知、認識的客觀倫理秩序及公平正義原則,期能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及道德倫理觀念之變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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