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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誰提列、保管住戶的公共基金?
2016/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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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陳淑芬
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有四種來源,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為:「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之:一、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千分之二十。二、逾新台幣一千萬元至新台幣一億元者,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部分為千分之十五。三、逾新台幣一億元至新台幣十億元者,超過新台幣一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五。四、逾新台幣十億元者,超過新台幣十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三。前項工程造價,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載明之工程造價。政府興建住宅之公共基金,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可知,起造人應提撥之公共基金數額是依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載明之工程造價一定比例計算之。
一、公共基金之保管及運用
1.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公共基金之保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因此,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申請公寓大廈使用執照時,即應提出已繳交至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之證明文件,否則無法領得使用執照。 𥕛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公共基金之保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由此內容可知,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由起造人及管理委員會共同於點交證明文件上用印,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撥付手續者,公共基金即由公庫代為撥付給管理委員會保管。 2.公共基金之運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因此,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由管理委員會與起造人完成公設點交手續,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共基金即由公庫代為撥付給管理委員會;且公共基金之運用,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動用之。管理委員會依法僅有保管義務,且應設置專戶儲存,始符合本條文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動用公共基金者,不得擅自動用。
二、公共基金之獨立性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此一規定在於保持公共基金之獨立性,避免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因為個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影響公共基金之存續,因此公共基金應不得為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之債權人扣押之標的。 (本文摘自《公寓大廈管理法律一本通》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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