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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之強制執行——本票追索令,錢還來!
2004/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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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潘秀菊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乃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的特殊規定。茲就強制執行的程序說明如下。
管轄法院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實務上發票人皆未載付款地,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人通常多載其住所地為發票地,甚或缺乏是項記載,此時發票人的住所地即為付款地,而以之定管轄法院。
法院調查範圍
本票的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時,法院祇能就本票的形式加以調查,倘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無欠缺,法院即應為准許強制執行的裁定。雖發票人就票據關係的存否有爭執,如發票人以簽名係被偽造或印章被盜用或票款已清償等詞資為抗辯時,法院亦不得加以實體的調查,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的裁定,發票人亦不得依抗告請求上級法院廢棄原裁定。
強制執行之聲請
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應向民事執行處提出執行名義即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正本。許可強制執行的裁定縱屬違法,民事執行處仍應開始實施執行,就發票人的財產為查封拍賣,以公權力強制發票人清償票款。但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的裁定,並無拘束當事人間實體上的法律關係,如執票人本無票據債權或發票人得拒絕付款者,則雖強制執行之程序已終結,發票人仍得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以資救濟。
發票人之異議
依非訟事件法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確認之訴,以否定該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內所表示的票款給付義務的存在。發票人證明已依法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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