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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合作社上班?先看這裡! —— 探討合作社職員的法律責任
200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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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吳煌和
按合作社之職員,可分為兩種人員:一為選任人員;一為僱用人員。前者,如理事、監事或清算人;後者,如經理、文書、司庫、會計。查選任人員依合作社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合作社設理事至少三人,監事至少三人,由社員大會就社員中選任之。」另清算人如係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者,則就任後,合作社乃依法將其事務委託渠等來處理也。準此,渠等與合作社之關係即為委任關係;是合作社為委任人,而理事、監事、清算人則為受任人。次查,僱用人員依合作社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合作社因業務之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由理事會任免之。」;又內政部訂頒「各種專業合作社章程準則」,並於該準則第二十六條明定合作社設經理(於必要時,得設副經理)、文書、司庫、會計各一人,由理事會任用之。準此,合作社經理以下職員,係合作社理事會依法所僱用之人員,負有執行合作社業務行政之責,其與合作社之關係為僱傭關係甚明。是合作社為僱用人,經理以下職員則為受僱人。 茲謹就受任人與受僱人之法律責任列述如下:
關於民事責任
一、就受任人之侵權行為言: (一)與執行職務有關者: 1.有代表權時:受任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時,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合作社連帶負賠償責任。 2.無代表權時:受任人無代表權而以合作社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規定,對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3.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合作社負賠償之責(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參照),各理事賠償標準,由社務會決定之(內政部四十二年六月十日台內社字第二九七三七號令釋參照)。惟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宜增訂但書規定:「但經表示異議,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另增訂第三項:「監事因怠忽監查職務,致合作社受損害者,對合作社負賠償之責。」為宜。 (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受任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合作社無關。 二、就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言: (一)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合作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作社賠償後,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有求償權。 (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由其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關於民事責任
一、選任人員: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合作社法所定有下列兩種處分: (一)解職: 1.決議解職: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時,得由社員大會全體社員過半數之決議,解除其職權;其失職時,亦同(合作社法第四十二條參照)。 2.命令解職:理事、監事違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令其解除職權(合作社法第四十三條參照)。 (二)罰鍰:理事、監事或清算人違法,處以罰鍰(合作社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參照)。 二、僱用人員: 如有違法、失職情事,主管機關得按情節輕重,飭知合作社依其有關人事章則之規定,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減薪或免職之處分。
關於刑事責任
職員於執行職務時,因觸犯刑章應負之責任,謂之刑事責任;比較常見者有:偽造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背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及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等。茲分別舉例說明如下: 一、偽造變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如偽造變造後,持而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也。例如某合作社之理事會某月並未召集開會,而某文書竟偽造理事會之決議錄,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若進而持以向主管機關報備,應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罪之法定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侵占罪者,以業務侵占罪論,其法定刑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例如某司庫將自己持有合作社接受政府之補助款支票戶名,改作自己戶名,或謊稱支票遺失,拒不交還,實已易持有為所有,罪即成立;縱令事後將支票交回,亦無礙於侵占罪之成立。 三、處理合作社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合作社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成立背信罪,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例如某經理採購合作社公物時,因出賣人為其親屬,乃以較市價高出許多之價格購買,係積極的行為違背任務;又如坐視合作社之債權罹於時效致無法收取,則係消極的行為違背任務。違背之行為不論積極或消極,均須出於故意,始負背信之罪責。 四、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或持有合作社之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依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成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例如某技術員因業務知悉提高產品之秘密,依章程規定應守秘密,乃洩漏之而無正當理由,即成立本罪。 綜上,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爰規定:「合作社理事、監事及其他職員,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各項規定,或不依章程規定處理社務,致合作社或社員受損害時,除依法處置外,並得由社員或社員代表大會依章程罰則之規定處理之。」據此得知,職員之違法行為,視其情節輕重,有可能同時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三種,或僅負其中之一種或兩種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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