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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仲裁判斷之執行——仲裁,兩岸行得通
2004/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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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林俊益
仲裁制度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設的私法紛爭自主解決的制度,沒有主權性與政治性,為避免產生「兩個中國」或「一國兩制」等爭議,仲裁制度實在是解決海峽兩岸人民往來經貿紛爭的最佳途徑。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由於大陸地區並不承認有中華民國字眼的文件,而我國法院的裁判日期與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之仲裁判斷均有「中華民國」的國號,所以台灣地區的仲裁判斷,根本無法在大陸地區提出「聲請執行案」,再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均未見大陸地區方面就台灣地區作成的仲裁判斷的執行有何善意的回應(法規的制定),所以我國政府就在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公布修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增訂第三項:「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以「得聲請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為條件,俾利確保台灣地區人民的權益。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大陸地區開始有善意的回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九五七次會議通過《最高法院人民法院關於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其中規定「台灣地區作成的仲裁判斷準用之」,並在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施行,正式啟動兩岸司法協助的新紀元。 兩岸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其性質亦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此種「認可裁定」,也應有強制執行法「抗告中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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