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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國家賠償的法律須知——如何向政府討公道?
2004/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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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永然
案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判決一樁大樓倒塌的受害戶向台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而獲勝訴之例,不知何種情形下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又其法律程序如何?
解析
按請求國家賠償,一種是針對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另一種是針對公有公共設施。在前者,如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如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至於後者,乃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民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時,須注意以下四點: 一、消滅時效: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係因公務員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而引起,則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三、協議前置主義: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而該機關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此尚可分下述四種情形: 灱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參見國家賠償法第十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 牞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犴請求權人提出請求,而賠償義務機關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四、損害賠償的方法及範圍: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原狀。損害賠償的範圍適用民法的規定,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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