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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稅致富之道——善用夫妻相互贈與免稅
2005/01/26
作者: 廖如陽
夫妻在稅務關係上可說是剪不斷,理還亂,惟如何在其錯綜複雜的租稅規定上,妥善運用夫妻相互贈與之方式以達節稅之效,乃為本文所要探討之主題。
首先,在所得稅方面,雖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規定,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但由於我國係採夫妻合併申報方式,故財產不管是屬夫或屬妻所有,其產生之相關孳息、收益均須合併申報,因此,夫妻相互贈與財產,在所得稅上並無節稅效果。
實際上,夫妻間財產之相互贈與移轉,主要涉及的稅負為贈與稅、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其相關之課稅規定如下:
一、贈與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規定,配偶相互贈與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
二、遺產稅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
(二)依民法第一○三○條之一規定,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項規定,也稱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土地增值稅
(一)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四六號函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其贈與契約訂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於婚姻關係消滅後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仍有上項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之適用。
四、契稅
依契稅條例第七條規定,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其中並無配偶相互贈與房屋免徵契稅之規定。
綜上規定,吾人可歸納運用夫妻相互贈與,可能有利節稅之情況如下:
一、夫妻欲在免稅額度內每年每人贈與子女一百萬元,如妻並無足夠財產或所得時,可由夫先贈與妻一百萬元,再由妻贈與子女,反之亦然。但夫妻採法定財產制者,妻名下屬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含)前所持有之動產如股票,仍屬夫所有,故妻若以之贈與子女,仍屬夫對子女之贈與,須與夫之其他贈與合併計算是否超過一百萬元而須課贈與稅。
二、當財產集中由夫妻某方所擁有,且大多屬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時,因目前稅捐機關仍持「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財產不適用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認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亦可適用),故未來持有高額財產之一方過世時,配偶可能無法利用此項請求權以降低遺產稅負,此時可考慮生前利用夫妻相互贈與之方式,移轉部分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財產予對方,使夫妻二人持有之財產趨於平均,降低未來可能之遺產稅負。
三、夫或妻僅一方適用過十%之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若其再次出售自用住宅時,欲再適用此項優惠稅率,則可考慮先將土地贈與未適用過優惠稅率之一方,再以其名義出售,申請適用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如此即可達到節省土地增值稅之目的。
四、擬出售夫名下之自用住宅,並在二年內以妻名義重購,而欲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重購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此時為符合重購自用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出售土地之所有權人須為同一人之規定,可考慮先將夫擬出售之自用住宅贈與妻,再以妻名義出售及重購,申請退還出售時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此外,因土地增值稅可申請退還,故妻於出售自用住宅土地時,使用一般稅率即可,將每人一生僅可使用一次之優惠稅率保留至以後需要時再用。
五、擬出售自用住宅,並欲申請適用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但因出售前一年內,曾供出租或營業使用,致不符規定。此時可運用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七九二三七六○號函之規定,將欲出售之房地贈與配偶,而配偶取得房地後,若未再出租及供營業使用,即可適用出售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之優惠稅率,並不須持有自用住宅滿一年。
惟在運用上述方法時,仍有以下幾點須特別注意,以免節稅不成,反而因相關稅費增加造成損失:
一、夫妻相互贈與雖可免課贈與稅,但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仍須列入遺產課稅,且依稅捐機關之見解,其並不屬於民法中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範圍,在課遺產稅時,配偶不得要求這部分贈與財產也要扣除半數。因此若於死後可適用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來減少稅負,則有時並不須於生前採用夫妻贈與方式移轉財產,以免弄巧成拙。尤其若非必要,夫妻間儘量不要經常有大筆的資金移轉。
二、夫妻相互贈與之土地,於再移轉予第三人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五八一五五號函規定,不得減除土地改良費及增繳地價稅,如屬重劃土地,並不得適用第一次移轉土地增值稅減徵四十%之規定。因此,若夫妻贈與之土地係屬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或是有高額之土地改良費用及增繳地價稅得扣抵時,則必須仔細核算整體稅負是否有利,再作抉擇。
三、夫妻相互贈與房地雖不必繳納土地增值稅,但須多繳納一筆房屋契稅,還須支付不動產過戶相關的規費、印花稅及代書費等,整體是否合算,仍須個別衡量為斷。
四、先購後售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時未持有自用住宅用地,嗣後自其配偶受贈他筆土地後再出售,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四一四六五號函規定,應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重購退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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