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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人能優先受償的範圍為何?
2016/02/24
作者: 李永然、張顥璞

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是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時所能優先受償之範圍,亦是債務人或抵押人為使抵押權消滅所必須清償之債務範圍(註1)。即就抵押權人而言,是指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時能夠獲得優先受償的權利範圍;就抵押人、債務人或抵押物的取得而言,是指消滅抵押權而必須清償的債務範圍。
依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旨在調整擔保債權的範圍(註2),分別析述如下。

一、原債權

普通抵押權所擔保的「原債權」,其重要內容包括債權的種類、數額、債務人為何人等事項,必須在設定抵押權的物權契約中加以約定,並經登記,才能發生物權法上的效力(註3)。《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前段也規定:「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載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債權種類與金額之特定,實即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倘未加以公示,不僅使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陷於不安之狀態,且將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

二、利息

利息是由原本債權所生之孳息。此項利息指的是約定利息,非法定利息,因法定利息屬於遲延利息,《民法》第861條另有規定。並非只要一有原本債權,就會有利息發生,利息必須是當事人有約定後才會發生,而當事人若有利息之約定,必須公示,亦即登記,始不至於對第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故約定利息須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861條規定雖明示「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但此項規定是於當事人就抵押權擔保範圍未明白約定時所作之補充規定, 非謂利息不需登記,即當然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註4),故《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
鑑於利息債權可能因為債務人積欠經年而累積相當大之數額,為保障後順位抵押權人及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利益,民國96年3月《民法》物權編修正時,乃於《民法》第861條增訂第2項規定:「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超過法定限額部分,就沒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三、遲延利息

遲延利息如有約定利率,同樣受法定最高利率的限制,且有約定利率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第1項後段:「契約書訂有遲延利息之利率,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也必須登記。

四、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

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之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可以約定「違約金」,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於土地登記簿記明,始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五、實行抵押權及保全抵押權的費用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係指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所支出之費用而言,包括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聲請強制執行費用。此項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係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而就此項費用受償之次序為何?考量此項費用既是為保全抵押物而生,對抵押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均屬有利,《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於《民法》第871條第2項後段增訂:「其受償次序優先於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使得保全抵押權之費用明文為抵押權之效力範圍。

註1:王澤鑑著:民法物權,頁451。
註2:王澤鑑著:民法物權,頁451。
註3:劉春堂著:判解民法物權,2010年10月修訂七版一刷,頁450。
註4: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民國99年9月修訂五版,自刊本,頁417;鄭玉波著:民法物權,頁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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