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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地要求通行,應如何處理?
2015/12/07
作者: 李永然

在相鄰關係中,另一極為重要的問題是「通行權」,其又有「有償通行權」和「無償通行權」之分,現分述如下:

一、有償通行權

土地最重要的是能發揮其「運用」的功能,而土地最重要的是對外的聯絡。土地所有人的土地如果形成「袋地」(註1)或「準袋地」(註2)而必須通行鄰地,此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通行權?
我國《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依前述規定,土地所有人欲主張一般鄰地通行權,其構成要件有三:
(一)土地與公路無適宜的聯絡:
此包括兩種情形:一為土地四圍皆不通公路;一為土地雖有他道路可通公路,但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
(二)為通常使用所必要:
此應按土地的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三)非因土地所有人的任意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例如土地所有人任意破壞原有橋樑、拋棄其鄰地上原有的通行權,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均屬之(註3)。
土地所有人一旦符合前述的法定要件,即可對其鄰地行使通行權,而要如何行使?此可分以下兩點說明:
(一)於通行必要的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行使:
我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所以土地所有人如有多數周圍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的損害,擇其損害最少的處所通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而實務上,何者為「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有時不易判定,所以於周圍地所有人有異議時,賦予「有通行權之人」及「異議人」得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的規定,準用《民法》第779條第4項,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註4)。
又土地所有人行使通行權,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的損害,應支付「償金」,此係指通行權人的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償金的計算,應先確定通行地的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定之,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的利益,則非考量的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註5)。
(二)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我國《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所以,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的要件後,原則上不得開設道路,僅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的損害,應支付「償金」。
上述的開設道路,不限於「地面」開設道路,如以地下道、陸橋、空中纜車等為之,俱無不可,私有水路的行船也可包括在內(註6)。
又如土地所有人行使必要通行權,且進行前述開設道路的行為,致通行地損害過鉅時,「通行地所有人」該怎麼辦?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前述的「購買請求權」,僅限於「通行地損害過鉅時」方有適用,而是否損害過鉅,自應依「社會通念」定之,例如:開設道路係永久使用,而通行地面積甚小,於開設道路後已無餘地,或所餘土地已形成「畸零地」等(註7)。

二、無償通行權

我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的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的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的所有地。又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的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同樣也有此一「無償通行權」。
土地所有人面對他人要求「無償通行權」,必須注意以下兩點:
(一)土地如因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的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須於讓與或分割當時已有此種不通公路的情形,始足當之。
(二)此僅是單純通行,而無須開設「道路」情形,才有「無償通行權」的適用。

註1:土地與公路隔離,四周全無進出公路的道路,稱為「袋地」。
註2:土地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通行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稱為「準袋地」。
註3:參見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1冊),頁227,2001年4月修正版,王慕華發行。
註5:參見劉春堂著:判解民法物權,頁145。
註6:參見劉春堂著:前揭書,頁147。
註6:參見謝在全著:前揭書,頁293。
註7:參見謝在全著:前揭書,頁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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