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嚙踝蕭嚙諸摘
有東西想租人,對租約之簽訂應有哪些認識?
2015/12/07
作者: 李永然
案例

王先生最近到台北謀職,在郊區覓得一處環境不錯的房子,經與房東李先生協議好租金及押租金後,即欲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此房屋租賃契約應如何訂定?

解析

我國《民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由上述規定可知,租賃契約為財產契約,且係以物的使用收益為權利內容,且須占有標的物。欲訂立租賃契約,尚須認識下述特點:
一、租賃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租賃固有「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之分,但均須經過相當期限,所以屬於「繼續性契約」;而在繼續性契約才有「契約終止」的適用。例如:《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二、租賃契約為有償契約、雙務契約:如前所述,租賃為出租人以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而承租人支付租金,所以二項給付互為對價,屬「雙務契約」、「有償契約」。有關雙務契約的規定,如「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參見《民法》第264條、第265條)於租賃契約亦有適用。另《民法》租賃契約也訂有「瑕疵擔保責任」。
三、租賃契約原則上為不要式契約,但亦有特別規定:我國《民法》規定租賃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但法律有特別規定為「要式契約」者,則從其規定。例如:《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所以,期限一年以上的定期不動產租賃契約是「要式契約」。
此外,還應注意我國《民法》所規定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原包括動產、不動產,至於「無體財產權」約定一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於法雖亦有效成立契約,通稱為「權利租賃」(註),然自民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債編已增訂第463條之1,其規定:「本節規定,於權利之租賃準用之。」此一增訂乃因關於權利租賃事屬常見,例如:著作權的出租等,增訂本條規定,使權利租賃得準用一般租賃的規定,俾因應經濟發展暨實務上的需要。
註:參見邱聰智著:債法各論,自刊本,民國83年9月初版,頁268。

房屋租賃契約書

謹舉範例如下,以供參考。
房屋租賃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出租人 李○○(以下簡稱:甲方)
承租人 王○○(以下簡稱:乙方)
茲為房屋租賃事宜訂立本契約,其條件如下:
第一條 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市○○路○段○○巷○號○樓。
第二條 租賃期限: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共計○年。
第三條 租金每個月新台幣○萬元整(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
第四條 押租金:新台幣○○萬元整。由乙方代為返還前承租人○○○押租金新台幣○○萬元整,以為押租金給付義務之履行。
第五條 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一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第六條 使用租賃物之限制
一、本房屋係供非營業之用。
二、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使用房屋。
三、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
四、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
五、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
第七條 危險負擔
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
第八條 違約處罰
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甲方得終止租約。
第九條 其他特約事項
一、房屋之稅捐由甲方負擔,乙方之水電、瓦斯費、管理費自行負擔。
二、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家具、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任由甲方處理。
三、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解約時,須得對方之同意。
四、簽立本約後,一方地址如有變更,應速以書面通知對方,如一方未盡通知義務,則同意對方以本約所載之地址為通訊地址,並以發信之時為送達之時。
第十條 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私自將房屋轉租他人。
第十一條 乙方負責代甲方每月扣繳房屋租賃所得稅。甲方房屋出售時,乙方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二條 未盡事宜
本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第十三條 契約分存及公證
本契約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並送至台灣○○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
立契約書人:
 甲方:李○○
 地址:○○市○○路○○號
身分證字號:A○○○○○○○○○
 乙方:王○○
 地址:○○市○○路○○號
 身分證字號:F○○○○○○○○○
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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