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嚙踝蕭嚙諸摘
土地共有人分管的法律須知
2015/12/07
作者: 李永然

按土地的所有權型態有「單獨所有」及「共有」之分,而共有又可分為「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前者指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持分)對於土地有所有權(《民法》第817條);至於後者,則係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的共有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土地(《民法》第827條)。

管理不同於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

我國《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的同意;此「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不同於共有物的管理。我國《民法》第820條所規定之共有物的管理,是指共有物的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現分述如下:
一、保存行為
乃指以防止共有物的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為目的,維持其現狀的行為,包括「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註1)。
二、改良行為
指不變更共有物的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的行為。
三、利用行為
乃指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的性質,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的行為,例如:將共有土地出租或出借。
共有土地的管理,如共有人間未有分管契約,而僅為共有物的「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時,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至於其他的管理行為,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的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

共有土地的分管

由《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可知,共有土地的管理可以由共有人以契約約定,此即俗稱的「分管契約」。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所為分管約定,即為分管契約,分管契約是共有人全體共同的約定,其內容及方法自無限制(註2)。
除上述的分管契約,尚有「分管決定」及「分管裁定」,現將之分述如下:
一、分管決定
共有人如採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以多數決的方式同意管理,此為分管決定,少數不同意或未表示意見者,仍受此決定的拘束。
二、分管裁定
《民法》第820條第2項對於共有人以多數決即分管決定的方式決定管理,倘有顯失公平的情形,不同意的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法院因而所為的裁定,即為分管裁定(註3)。
對於分管契約、分管決定或分管裁定是否可以變更?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的聲請,以裁定變更之。這是情事變更原則的具體化(註4)。前述程序應適用非訟程序,此種規定乃為使共有物的管理得以順利遂行,促進資源效率的實現。

分管對於第三人的效力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原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約定時,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但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認為:「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因此,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不再援用。
分管對於應有部分的受讓人或取得物權的人即第三人的效力如何?《民法》物權編於民國98年間修正、增訂第826條之1,依該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條第一項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訂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所以,分管於經登記後,即可對於第三人發生效力。

註1: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頁522,民國99年9月修訂五版,自刊本。
註2:參見鄭冠宇著:民法物權,頁277,2010年8月一版一刷,新學林出版公司出版。
註3:參見鄭冠宇著:前揭書,頁278∼279。
註4:參見劉春堂著:判解民法物權,頁234,2010年10月修訂七版一刷,三民書局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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