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嚙踝蕭嚙諸摘
糟了!信託權益被吞了!
2015/09/24 受益人權益受侵害時的救濟方法
作者: 呂錦峰

案例

阿寺是一名孤兒,因為育幼院院長的鼓勵,讓他沒有因身世的坎坷而自甘墮落,反而讓他做事更加勤奮踏實,阿寺希望將來能夠賺錢回饋育幼院對他多年的養育之恩。經過多年的努力,阿寺成為企業界名人,名下相關企業多達數十家,然而近年來因為經濟景氣衰退,連帶也使阿寺的相關企業受到影響,阿寺十分擔心再這樣下去,他多年的心血將毀於一旦(阿寺為公司負責人,同時也擔任名下企業之連帶保證人),而他回饋育幼院的願望也將無法達成。
阿寺乃想將名下不動產及股票轉讓予育幼院,但是又擔心育幼院無專業能力管理不動產及股票,反將造成育幼院的困擾。律師建議阿寺,可以將名下的股票及不動產信託予有專業能力之信託機構,並指定育幼院為受益人,如此即可專業分工,達成其回饋育幼院的願望。阿寺欣然接受律師的建議,不久即與金金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並約定金金銀行不能將不動產及股票轉讓予他人。
於辦理信託後未久,阿寺即不幸過世,金金銀行竟然將上開受託之不動產及股票轉讓予第三人,試問育幼院應如何保障自身的權益?

解析

依據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於信託後方存在或非基於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不得對於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企業經營之風險頗高,因此對於企業經營人士而言,透過信託制度可以明顯地做好理財規劃,也就是在有錢的時候將財產信託,避免將來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本案例中的阿寺,雖然經營企業頗為成功,但萬事變化一夕之間,阿寺的擔心不是沒有道理,而交付信託的財產既可不受強制執行,阿寺自可放心將財產交付信託,並指定育幼院為受益人,如此一來,縱使阿寺將來發生債務問題,亦不會對於已交付信託的財產發生影響;另一方面,將財產信託予專業信託機構,也可避免育幼院因為專業不足所可能發生之管理困擾與風險。
再按信託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易言之,受託人應依據委託人之信託本旨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倘若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受益人即有權根據信託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受託人之行為。依本案例,阿寺與金金銀行之信託契約明定金金銀行不得將股票及不動產轉讓予第三人,金金銀行既然違反,育幼院自可依據信託法第18條規定撤銷之。
惟此應注意,信託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二、信託財產權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依本案例之信託財產為股票及不動產,則在交付信託時,應踐行信託法第4條之公示原則,即不動產應為信託登記,股票應在證券上表彰為信託之財產,且必須通知證券發行公司,否則不得對抗該公司。所以阿寺將不動產及股票交付信託時,若未踐行公示原則及未為不動產信託登記,亦未在股票上載明為信託財產者,育幼院恐怕無法行使信託法第18條規定之撤銷權。
另阿寺所交付信託之財產若非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或並非有價證券,或應登記而未登記之財產權,或未載明信託之有價證券者,受託人金金銀行違反信託本旨而處分信託財產者,則以轉得人或相對人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金金銀行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為限,受益人育幼院方得依據信託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但依信託法第19條規定,受益人應在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行使其權利,否則時效消滅,自受託人處分後超過十年者,亦同。
惟倘金金銀行違反信託本旨之行為已造成育幼院之損害,但其情形並未符合信託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時,育幼院仍得依據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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