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嚙踝蕭嚙諸摘
如何自訴才合法?
2015/07/24
作者: 蘇南桓

案例

一、王風不滿李四瑞在法庭上作偽證,致其控告陳上品返還房屋事件遭法院判決敗訴,遂向一審法院自訴李四瑞偽證,是否合法?
二、如果王風事後查覺教唆李四瑞偽證者,係其母林小美,則其可否對林小美提起自訴?
三、倘不久之後,王風想起李四瑞曾於一年前打傷其右手,可否再追加自訴李四瑞傷害?
四、李四瑞於上述自訴案件,可否以王風誣告為由,反訴王風及王風之律師誣告?
五、如王風僅十六歲,其可以自訴嗎?

解析

自訴乃自訴人自己代替檢察官訴追犯罪之制度,目前已較少國家採用,而由檢察官獨占犯罪之追訴。但並非任何人均得提起自訴,原則上唯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之犯罪被害人,以直接被害人為限,間接受害者不包括在內。至直接、間接之區別,請參閱告訴、告發之說明。且為防杜濫行自訴,刑事訴訟法已明定自訴應委由律師提起始屬合法。
至下列情形,則不得自訴,如: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另同一案件除非係犯罪直接被害人提起之告訴乃論之罪,否則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1至323條)。凡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受理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一、二、三之情形,因刑法上之偽證罪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取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上開條文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自無提起自訴之權。又林小美既為王風母親,為其直系尊親屬,王風自不得對林小美提起自訴,僅得向偵查機關告訴,請求追訴。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而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87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王風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已逾六個月法定告訴期間,始對被告李四瑞傷害部分追加提起自訴,自非合法。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至於本案四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38條雖規定:「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但此係為便利審判程序而設,即自訴案件之被告於自訴程序對於自訴人提起反訴。故提起反訴,以訴訟主體同一為要件,即反訴與自訴之當事人,必須互為被害人,互為被告。如非對於自訴人提起反訴,而對於案外之第三人有所訴追者,則訴訟主體各別,自屬另一訴訟關係,要與反訴性質不同。因此,李四瑞於自訴程序中對王風提起反訴固屬合法,但王風之律師因非原自訴案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反訴。
關於本案五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但究竟限制行為能力人可否獨立提起自訴?實務上有不同見解。有認為前項但書之規定,係擴大自訴人之範圍,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併」許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直系血親提起自訴,不可認為「只」許其法定代理人或直系血親提起自訴,不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提起自訴;但通說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提起自訴,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此因限制行為能力人智慮較為淺薄,恐難以在法庭上伸張其權利,故有此限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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