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嚙踝蕭嚙諸摘
辦理政府採購是否要訂定底價?
2015/07/24
作者: 林鴻銘


辦理採購是否要訂定底價(Government Estimate)一直有爭議,不過底價制度在過去稽察條例時期已運作數十年,各機關都已習慣這種做法,而且從防弊的角度來看,它能夠發生一定的作用,因此政府採購法也規定了底價訂定的原則、時機、保密及不訂底價的情形,茲分敘如次。

一、底價訂定原則

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揭示了底價訂定的依據及核定的權責,其與過去稽察條例制度比較,最大的不同是明定訂定底價是採購機關的權責,不必由主辦機關與上級機關、審計機關之監視人員共同核定(過去稽察條例第15條第3項參照)。底價訂定,採購人員尚可考量下列情形:𡛼廠商應繳稅捐、規費。𥕛廠商合理利潤。𥐥履約風險。磮過去案例。𣄃物價指數、匯率變動。𡠪押標金、保證金成本。𣈴勞務所需專業知能之差異性。本法要求訂定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雖然設想周全,但一般機關限於人力、能力,恐多有力不從心之感,故本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並建立工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所稱「本法另有規定」,應係指本法第47條有關得不訂底價之情形。另依行政院91年9月10日核定之「推動成立統一發包及集中採購中心計畫方案」,除上述由主管機關設立採購資訊中心外,並將擬定底價審議執行原則,落實底價審議機制。
依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機關訂定底價,得基於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底價。」第53條規定:「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

二、底價訂定時機

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2項對底價訂定時機,依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分別規定「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關於底價訂定之時機,原則上就是要在看到廠商報價前訂定,以免發生流弊。故施行細則第54條補充規定:「公開招標採分段開標者,其底價應於第一階段開標前定之。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底價應於辦理比價之開標前定之。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採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其底價應於進行比價或議價前定之。」

三、不訂底價的情形

辦理採購有些情形確實沒有訂定底價的必要,依規定,計有三種情形: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小額採購。其中所謂「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指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6條辦理決標者。通常在此種案件中,價格並非最重要的因素,再訂底價即失其意義。所謂小額採購,指金額較小之採購,其金額目前指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採購。

四、底價之保密

機關辦理採購,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底價在開標之後到決標之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特殊情形」指有下列情形得不公開:𡛼符合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機密採購;𥕛以轉售或供製造成品以供轉售之採購,其底價涉及商業機密者;𥐥採用複數決標方式,尚有相關之未決標部分,但於相關部分決標後,應予公開;磮其他經上級機關認定者(施行細則第35條)。不過有時公開底價,反可提供檢驗、參考及消弭圍標等弊端。

五、底價的作用

底價在決標中占有關鍵的重要性,基本上,本法把底價當作是機關認定的合理價格上限,據以檢驗廠商的標價,決定是否可以決標。最低標價要在底價以內才可以決標,超過底價時,原則上要廢標,但如果確有緊急情事且未逾底價百分之八時,亦得決標。另最低標價如遠低於底價,亦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如廠商無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由次低標廠商得標。目前實務上對於決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尚得要求廠商繳納決標價與開標底價百分之八十相差金額之差額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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