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頂樓違建會不會因抵押權債務未清而被一併拍賣?
2015/07/24
作者: 林旺根


案例

某甲所有三層樓房乙棟(其中第三層係增建,未辦保存登記),某甲僅以第一、二層樓房與某乙設定抵押,某乙以債權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執行中,某乙聲請就增建部分(即第三層樓房)併付拍賣,是否准許?如果准許,有無優先受償權?

解析

要看該部分是否為獨立物或僅屬附屬物,如為獨立物,不會併付拍賣。但如不具獨立性而屬於抵押建物的附屬物,就是抵押權效力所及,會被拍賣。依現行民法第862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由於建物上增建、擴建或為其他之附加使成為一物而不具獨立性之情形非常普遍,如以該建築物為抵押,抵押權是否及於該附加部分?修正前民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民國96年9月6日修正時,為杜絕爭議,並解決於實行抵押權時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困擾,爰增訂同條第3項明定無論於抵押權設定前後,附加於該抵押建築物之部分而不具獨立性者,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如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且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877條第1項之規定。也就是說,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聲請法院將該建築物及其附加物併付拍賣,但就附加物賣得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以保障抵押權人、抵押人與第三人之權益,並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因此,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3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或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者,除應認為係抵押物之從物,或因添附而成為抵押物之一部者外,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就原設定抵押權部分及其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分別估定價格,並核定其拍賣最低價額後一併拍賣之。但抵押權人就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無優先受償之權。」反之,如果是在設定抵押權登記前已存在之獨立建物,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也無法準用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併付拍賣。
但增建部分是否為獨立之物,仍應以事實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即揭示:「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
本題所指的第三層建物,若並無獨立之樓梯或出入道路,非通過一、二樓內部無法與外界交通,尚不能認已具有獨立經濟價價之不動產,僅屬輔助並增加一、二樓經濟效用之從物,依民法第862條規定,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執行法院自得併付拍賣,並許債權人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反之,若該三樓部分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則依法即無從併付拍賣。本題研討結論採丙說,認非一、二樓之從物,而又為解決實際困難,認應併付拍賣,於法尚乏依據(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3輯第1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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