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嚙踝蕭嚙諸摘
輕鬆聲請鄉鎮市調解
2015/03/20
作者: 溫煥彬

一、調解程序之進行

(一)進行調解的前提要件:
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雙方的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的同意,始得進行調解。如未得當事人或被害人的同意,調解無法進行,調解委員會可向聲請人說明並勸其撤回聲請,或由調解委員會駁回之。
(二)調解期日:
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的繕本一併送達於他造。此項調解期日,自受理聲請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但當事人聲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三)進行調解的基本態度:
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的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的勸導,並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的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的辦法,力謀雙方的和諧。
(四)進行調解的注意事項:
1.調解事件對當事人不得為任何處罰。
2.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人如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或有其他涉嫌犯罪行為者,當事人得依法訴究。
3.調解程序由調解委員於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的處所行之,得不公開。
4.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的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5.調解委員之迴避:
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經當事人聲請時,應行迴避。
6.調解期日不到場: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二、調解之方式

(一)會議調解:
由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開調解會議進行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此種以會議方式進行的調解,調解委員只能在會議中集思廣益,相互折衝,勸諭當事人互相讓步以止息爭執,最後是否成立調解,仍須尊重當事人的意見,不得以會議表決的方式作成強制性的表示,強令當事人接受。但對於不合法的調解聲請事件,得為駁回聲請的決議。
(二)獨任調解:
調解的方式如經當事人的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這種調解方式簡便易行,且對某些涉及男女關係或夫妻關係等具有隱私性的案件,得不為公開,易於保密,甚為當事人所歡迎,是為目前實務上最常見的調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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