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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有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2014/12/26
作者: 李永然

一、確保債權可運用最高限額抵押權

不論投資、交易,確保債權均極為重要。一般人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較為陌生,其乃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的抵押權。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色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擔保「不特定債權」。而所謂「不特定債權」,不是指債權本身不特定,而是指所擔保的債權得為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者;即自該抵押權設定時起至確定時是「不特定債權」,具有變動性及替代性(註1)。所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各債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起至確定時止,乃不斷地發生或消滅。在這方面,其與普通抵押權擔保「確定債權」是有所不同的。

三、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有效設定

由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有效要件,包括「其所擔保債權的債務人為何人」、「其債權的一定範圍為何」、「最高限額若干」,所以,設定時,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間必須就此三者有所約定(以「書面」為之),並辦理登記(參見《民法》第758條)。現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標準:
其乃指對何人負擔的債務為擔保,以為決定的標準而言。如果提供不動產為抵押的抵押人即為債務人,所擔保的乃屬抵押人自己所負擔的債務;如果抵押人並非債務人,則該抵押人即為「物上保證人」。

(二)債權範圍標準:
我國現行《民法》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規定,已否定「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按「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指就抵押權人(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一切債權,在最高限額內均予以擔保的最高限額抵押權(註2);由於其常為經濟上優勢者以「附合契約」方式,使經濟上弱勢的債務人不得不接受,抵押權人利用抵押物價值的獨占,使抵押人在經濟上臣服於抵押權人控制之下,形成壓迫經濟上弱勢者的不公平後果,有違社會正義的理想(註3),已為現行《民法》所否定。現在《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所規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的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的權利」為限。
在此須特別一提的是「基於票據所生的權利」。抵押權人取得債務人的票據不外兩種情況,其一是「迴得票據」,即債務人所簽發、背書或保證的票據,輾轉流通,抵押權人經由他人而取得的票據;其二是「迴得票據以外,抵押權人直接自債務人取得,由其簽發、背書等的票據」(註4)。迴得票據所生權利作為擔保債權受有限制,即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規定:「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三)最高限額:
過去實務上關於最高限額的約定額度,有「債權最高限額」及「本金最高限額」二說,最高法院75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排除「本金最高限額」之方式,而僅認許「債權最高限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現行《民法》第881條之2:「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的規定,也採「債權最高限額」,所以「本金最高限額若干元」的登記,已為現行《民法》的規定所不允許(註5)。

註1:參見王澤鑑著:民法物權,頁472,2009年7月出版,自刊本。
註2: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頁18,民國99年9月修訂五版,自刊本。
註3:參見謝在全著:前揭書,頁19。
註4:參見謝在全著:前揭書,頁31。
註5:參見鄭冠宇著:民法物權,頁527,2010年8月一版一刷,新學林出版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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