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嚙踝蕭嚙諸摘
以假亂真,大有問題!
2014/12/26
作者: 李永然、李宗瀚

行政責任

一、《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必須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始符合營業稅課徵之目的,如取得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則係幫助實際交易對象逃漏營業稅,自屬違章行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200號判決可稽。準此,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並申報進項稅額者,即該當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依法最高得處以所漏稅額十倍之罰鍰,並可能遭稅捐稽徵機關命令停止營業。

二、《稅捐稽徵法》第44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以處罰。」

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四、《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刑事責任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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