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嚙踝蕭嚙諸摘
無線電基地台長滿屋頂?
2014/03/21
作者: 許啟龍
案例

大傳電信公司因設置無線電基地台之需要,而向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將凱悅社區樓頂平台一部分出租與該公司,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得否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下,即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將樓頂平台出租與大傳電信公司?

解析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於樓頂平台設置基地台應合乎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故如要於樓頂平台設置無線電基地台,應合乎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定。
2.《電信法》第32條第5項、第33條第3項排除《公寓大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而同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台。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同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準此,依《電信法》第11條第2項規範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係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的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使用私有之建築物者,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置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故《電信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已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3.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於設置無線電基地台應得頂層或該樓層區分所權人同意:於公寓大廈樓頂平台設置無線電基地台,如僅需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可,恐生住戶與管理委員會之爭議,而公寓大廈頂層之住戶亦恐無線電基地台所發射之電磁波危及住戶之健康,其意見應得到管理委員會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重視,故民國92年12月31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訂時增列第33條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台,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嗣後如欲於樓頂平台設置無線電基地台,需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可設置,故縱使第一類電信事業及公設專用電信機關得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亦未能設置無線電基地台。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居住在該層住戶僅得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陳述意見,同意是否設置無線電基地台之權限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如該層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不一致,仍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為主。
本案例中,依《電信法》規定,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雖有同意大傳電信公司設置無線電基地台之權限,然應注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得頂層或該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大傳電信公司始可設置無線電基地台。另管理委員會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組織,在同意設置無線電基地台之議題下,管理委員會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取得決議後,再依該決議為同意與否之決定,切勿僅因《電信法》之規定,在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擅自同意設置,此舉可能導致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之對立,非社區之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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