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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贈與稅,百分百達陣
2014/10/07
作者: 莊仲甫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同法第24條之1規定:「除第二十條之一所規定之公益信託外,委託人有第五條之一應課徵贈與稅情形者,應以訂定、變更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同法第25條規定:「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另為顧及納稅義務人實際困難,同法第26條亦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前三條規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前項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茲再分項說明之:

一、申報人

  贈與稅之申報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應為贈與人,但同法第26條又稱「贈與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則贈與稅之申報人應為納稅義務人,而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7條規定分別有贈與人及受贈人二種情形,則贈與稅究應由何人申報?解釋上,若無該法第7條但書第1款贈與人行蹤不明情事者,均應由贈與人申報贈與稅,若贈與人行蹤不明而無法申報時,則由受贈人申報之。

二、申報期限

  依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除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贈與外,贈與稅之申報期限為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所謂「一年內」,係按曆年制計算,以1月1日至12月31日為一年,而申報期間之計算,應自贈與行為發生之次日起算。而所謂「贈與行為發生日」,即贈與日,指贈與契約訂定之日、以未成年人名義興建房屋或購置未完工房屋,以領取使用執照時為贈與日。於信託方面,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之1所規定之公益信託外,受託人有第5條之1應課徵贈與稅情形者,應以訂定、變更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蓋依該法第24條規定,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他益信託依第5條之1規定應課徵贈與稅,爰明定除第20條之1公益信託外,應以訂定或變更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適用第24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惟計算是否逾期申報贈與稅時,則可扣除土地增值稅、契稅之核定期間,即以納稅義務人依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日起,至稽徵機關核發土地增值稅、契稅繳納通知書所載限繳日期之末日止為扣除期限之計算,若同一次贈與行為之土地增值稅與契稅二者之核課期間不同,則以較長者為準。另贈與人以新建房屋贈與他人,並依限申報房屋現值,於稽徵機關核定房屋現值期間,已逾贈與稅申報期限者,可扣除稽徵機關核定該房屋現值之期間,作為贈與稅申報期限(註)。而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則可於前述規定期限前以書面申請延期申報,其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至於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贈與行為及同一年內贈與總額未超過免稅額者,依法均可免申報贈與稅。但上列財產若為不動產者,為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需,仍應申報,以取得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惟此種免予申報贈與稅之財產並無逾期申報之處罰問題,縱申報時已逾贈與行為發生日起三十日,亦應不予處罰。

三、申報地點

  1.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即以贈與人戶籍所在地(非財產所在地)之國稅局或分局或稽徵所申報之。
  2.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則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即向台北市國稅局為之。

四、申報應附文件

  1.贈與稅申報書一份(向國稅局或其分支機構免費索取)。
  2.贈與人及受贈人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一份。
  3.贈與契約書或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指公契)。
  4.贈與房屋者,檢附契稅繳納收據影本一份,若贈與新建房屋者,則檢附使用執照影本及稅捐處核定房屋現值證明各一份。
  5.贈與土地者,檢附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影本一份,若為免徵土地增值稅者,則檢附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份。
  6.不計入贈與總額財產之捐贈,檢附受贈機關或團體出具之同意受贈證明書,如捐贈財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應另檢附財團法人組織章程。
  7.贈與附有負擔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8.以妻名義登記之財產申報贈與稅時,若為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應檢附證明為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之文件;若為夫妻法定財產,應併計夫之贈與稅,則檢附夫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一份。
  另為便利納稅義務人以電子設備傳輸(以下簡稱電子申辦),向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辦作業,提供多元化申報管道,以提升稅捐稽徵機關為民服務效能,財政部特訂定《遺產及贈與稅電子申辦作業要點》。有關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申報,其程序及應填報之申報書、應檢附之文件,於採用電子申辦時,依該要點規定辦理;該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與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惟以電子申辦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與相關法令規定應檢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仍須送(寄)至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
  註:財政部66.8.8台財稅第352 5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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