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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有所得,稅要怎麼課?
2007/12/24
作者: 黃文和
我國信託課稅並非對「信託」本身課稅,而係對「信託行為」所衍生出的法律行為或所得依相關稅法規定加以課稅,故無所謂專對信託課稅之信託稅法,而係分散在各相關稅法中,例如所得稅法、平均地權條例、房屋稅條例、契稅條例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此乃學習信託課稅者應先建立之觀念。
而我國依實質課稅觀念,採行「信託導管理論」,亦即對實質所得者及所有者課徵所得稅或財產稅。

應課徵所得稅之情況

應課徵所得稅的情況分二種,一是當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他益信託,於信託成立時,應課徵受益人之「信託財產」所得稅;另一則為信託期間,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按發生年度課徵受益人之所得稅,玆分別說明如下:
一、當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信託契約,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2規定有下列四種情況應課徵所得稅:
1.信託成立時,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成立年度之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2.前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併入變更年度之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3.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受益人應將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併入追加年度之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4.前三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於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二、當受託人運用「信託財產」產生之所得,應依下列規定課徵所得稅:
1.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2.前項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受託人應按信託行為明定或可得推知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其計算比例不明或不能推知者,應按各類所得受益人之人數平均計算之。
3.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於所得發生年度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其依該法第89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其扣繳率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4.受託人未依前述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應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益人之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5.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3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6.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課徵所得稅。
7.若信託基金當年度發生之信託利益,除營利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所得、證券交易所得及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外,於次年度未作分配者,應就其未分配部分,以受託人、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之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按百分之十扣繳率扣繳,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十日內向國庫繳清,該扣繳稅款於分配信託利益予受益人時,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不課徵所得稅之情況

不課徵所得稅情況亦分兩種,一是信託關係人間的財產形式移轉;另一則為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之公益信託,玆說明如下:
一、信託財產於下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基於信託關係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所得稅:
1.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2.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3.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4.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5.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前項信託財產在移轉或處分前,因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定課徵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者,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3規定,受益人享有該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免納所得稅:
1.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2.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3.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所得稅法其他相關規定

一、為鼓勵民間投入公益活動,增進公眾利益,明定個人及營利事業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本法第4條之3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適用本法第17條及第36條有關捐贈之規定。
二、扣繳義務人給付信託之各類所得時,應以受託人為扣繳對象辦理扣繳,而營利事業以受託人身分經營信託業務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獲配股利或盈餘之可扣抵稅額,不得計入其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三、明定受託人應依本法第92條之1規定,向稽徵機關申報相關文件之義務,以有效掌握課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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