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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遭招標機關追繳押標金時,應如何救濟?
2014/08/20
作者: 李永然、張謀勝
案例

A、B、C廠商參加D機關辦理之工程採購招標案,並由A廠商以總標價新台幣○○元為最低標得標,D招標機關遂將B廠商與C廠商因參與投標時所繳納之押標金發還予B、C廠商。事後D招標機關發現A、B廠商有圍標之情事,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後經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試問,D招標機關可否向B廠商追繳保證金?B廠商依法如何進行救濟?

解析

  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此立法之目的在於確保投標廠商共同遵守投標須知,以維護政府採購之品質及公平、公正性。又「押標金」為投標廠商於投標時繳納,如未得標者,採購機關將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將該「押標金」無息退還予投標廠商;而決標後之得標廠商須另繳納履約保證金,亦可將原先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至工程驗收結案後無息發還(註)。
  然而當招標機關將「押標金」發還予廠商後,可否將已發還之「押標金」予以追繳?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是以,廠商若有上開規定各款事由者,縱然招標機關業已發還「押標金」,該招標機關仍可向廠商追繳。
  值得注意的是,《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究竟所指為何?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工程會)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098 00513840號函:「得標廠商若於簽約或決標後,始被認定有違政府採購法第50條關於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者,已繳納之押標金不予退還,已發還者,追繳之。」及93年11月1日工程企字第09300408730號函之意旨:「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準此,招標機關若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得標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或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犯罪之情形者,即可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繳納之押標金應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又廠商經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命追繳「押標金」時,應如何進行救濟?此一問題即取決於招標機關命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性質為何。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𥕛:「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廠商雖僅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不服,而未對取消其次低標之決標保留權行為不服,惟此乃廠商對機關所作數不利於己之行為一部不服,並不影響該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爭議,為關於決標之爭議之判斷。因此,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至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問題,係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與本件係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有間,附此敘明。」換言之,招標機關追繳「押標金」行為之性質,須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各款事由分別觀之,除該條項第5、6、7款事由較有被認定涉及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外,其餘各款事由,特別是招標機關以該條項第8款之事由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業已明確表示其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此外,法務部100年4月27日配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意旨,以法律字第1000006824號函表示:「……有關追繳押標金之行為,目前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均認其為公法事件且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於此項見解未改變之前,倘仍令機關應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獲勝訴判決後再予聲請強制執行,顯無可能,亦無實益。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簽陳行政院並奉院長指示本部研處以行政執行協助解決,本部乃以100年2月15日法律字第1000002446號函請貴署轉知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受理追繳押標金事件之移送執行。」即倘若招標機關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事由追繳「押標金」者,因該行為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便可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因此,廠商若與招標機關有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並經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命追繳「押標金」者,廠商即受有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得依法向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若不服審議判斷者,則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
  本題事實中,A、B廠商因涉嫌圍標並經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之認定,D招標機關自可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事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撤銷決標,並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A、B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沒收A廠商之「押標金」及向B廠商追繳「押標金」;而A、B廠商受有上開不利益之行政處分者,即可依法向申訴審議委員會及行政法院請求救濟之。
註:請參閱唐國盛著:政府採購法律應用篇,頁131,民國100年6月八版,永然文化出版公司出版。
(本文摘自《政府採購法律爭議實務Q&A》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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