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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如何自保?
2015/12/07
作者: 李永然

人與人之間應相互尊重,切勿任意侵犯他人的權益,但世間總有些人會因故意或過失侵犯他人權益,我國乃有「刑事法規」之制定,如《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治法》等,對於此等涉及犯罪的行為進行處罰。
一個自然人或法人權益遭受他人侵犯時,可以透過法律程序來保障自身權益,「刑事訴訟程序」主要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而「民事訴訟程序」則是追究被告的民事責任,但被害人也可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運用「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12條),請求損害賠償。

一、犯罪被害人可以尋求律師協助

犯罪被害人欲運用刑事訴訟訴追犯罪時,在「告訴程序」中,可以由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在「自訴程序」中,可以委請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找律師時要審慎為之,一方面要看清律師的專業、敬業態度,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其與自己的溝通是否良好。

二、犯罪被害人要決定是採用「告訴」或「自訴」

其次,犯罪被害人要注意刑事被告的犯行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如屬告訴乃論之罪,則應注意告訴期間(註一)。
在程序的選擇上,告訴與自訴不同,現分述如下:
(一)告訴:
告訴乃指犯罪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的意思表示(註二);如果不是告訴權人,則只能告發犯罪(《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而不能提出「告訴」。
(二)自訴:
自訴乃指犯罪被害人及其他得為提起自訴之人(註三)未經檢察官偵查,而自行向法院法官請求對刑事被告進行刑事責任的訴追。進行自訴應注意以下四點:
1.應委任律師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
2.自訴應提出「刑事自訴狀」,自訴狀應記載:
(1)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的特徵;
(2)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
3.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1條)。
4.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2條)。
雖然犯罪被害人可選用「告訴」或「自訴」,但司法實務中,法院較不喜歡「自訴」;因而犯罪被害人要運用自訴時,必須慎重考量後為之。

三、撰寫訴狀及檢具證據要用心

又犯罪被害人打刑事官司,不論採用自訴或告訴,均須注意訴狀的撰寫及證據的提出和調查,現分述如下:
(一)訴狀的撰寫:
刑事告訴狀應參考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的架構,除有利於檢視有無該當所有「構成要件」外,也便於檢察官轉用至「起訴書」;另外也可參考檢察官起訴書的「證據清單」(註四)。至於刑事自訴狀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所列的「應記載事項」,並比照檢察官起訴書的格式,檢具完整的「證據清單」(註五)。
(二)提出證據及調查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此即為「證據裁判原則」。
作為「證據」,必須具備「證據資格」,即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乃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註六)。
犯罪被害人不論運用「告訴」或「自訴」的程序,一定要積極提出「有利的證據」及「聲請證據調查」。

四、犯罪被害人可以運用「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筆者在前面曾提及犯罪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訴訟中運用「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民事賠償,究竟如何運用此一程序?按附帶民事訴訟即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的「民事訴訟」;亦即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對於此一程序,犯罪被害人應注意以下三點:
(一)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乃「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但並不限於直接受損害的人,間接受損害者也包括在內。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須刑事訴訟「起訴」後始得為之,且必須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
(三)必須以書面提出訴狀,該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

五、結語

犯罪被害人因他人之犯行而受害,被害人並非只能默默承受或怨嘆,倘欲使自己的權益獲得保障,應懂得積極運用法律程序。不過,基於「訟則終凶」,如果能先委請律師發函為雙方協調,不失為快速解決爭議的一種方法。若仍無法解決,不得已,只好邁向「訴訟」一途了。

註一: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註二: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下冊各論編),頁29,2003年9月三版,自刊本。
註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親屬」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但書)。
註四:吳至格著:關於律師文書──新進律師寫作入門,頁163,2012年7月初版一刷,三民書局發行。
註五:吳至格著:前揭書,頁164。
註六: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頁469,2010年9月六版一刷,自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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