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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未約定仲裁程序,仲裁機構如何進行仲裁以解決工程爭議?
2015/09/24
作者: 李永然

案例

甲機關有一公共工程透過《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乙公司參與投標並得標,進而與甲機關訂立工程合約,雙方約定發生爭議,應透過仲裁解決,並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擔任仲裁機構。
甲、乙雙方於合約內未約定仲裁程序,一旦進入仲裁時,該工程爭議的仲裁程序將如何進行?

解析

我國《仲裁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基於前述規定,我國仲裁實務上,仲裁庭關於仲裁程序的進行,大部分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僅極少數仲裁庭以其認定的適當程序進行(註1)。
當事人遇有工程爭議適用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時,一定要注意《民事訴訟法》的準用。
就以「舉證責任」而言,《仲裁法》並未就此特別規定,所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以下之規定。
另就「攻擊、防禦方法的提出」,《仲裁法》也未規定;所以,也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既然如此,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中關於「攻擊」或「防禦」要儘早、儘快提出,切勿延滯。
然在仲裁實務,仲裁庭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時,除結案期限急迫或個案特別繁雜而有準用之必要者外,宜避免準用該規定(註2);倘真要適用,仲裁庭宜先行向兩造當事人為預告。
本案例,甲機關及乙公司既已於工程合約內約定發生履約爭議,即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而其合約內未約定仲裁程序,依法自應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仲裁庭認為適當的程序進行。
註1:參見戴森雄撰:〈仲裁程序中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之限制〉乙文,載仲裁季刊第68期,頁109,民國92年5月30日出刊。
註2:參見戴森雄撰:前揭文,載仲裁季刊第68期,頁11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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