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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進行家事事件調解?
2014/12/26
作者: 李永然

★調解是替代性紛爭的處理方式

現代社會日益多元化,人與人間的紛爭也與日俱增;而糾紛如透過「訴訟」解決,往往使雙方怨恨加深且曠日廢時,因此先進國家轉而重視替代性紛爭的處理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而我國也不例外。
我國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家事事件法》第二編(第23∼第36條)特別規定了「調解程序」,家事調解也屬於ADR(註一)。當事人的家事事件如進入法院的調解程序,究竟應注意哪些法律規定?筆者願藉本文加以介紹。

★《家事事件法》規定調解前置

當事人首須認識「調解前置」的規定,凡是《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規定的「家事訴訟事件」(包括甲、乙、丙類)及「家事非訟事件戊類事件」全部都適用「調解前置」(註二),此由《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案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即可明白。
既然採用「調解前置」,如有當事人將家事訴訟事件逕自起訴,該起訴,也視為調解的聲請(參見《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


★相牽連案件也可合併調解
家人間的紛爭,常有相牽連的數個案件,如能合併調解,有助於糾紛的一次性解決。例如:甲夫毆打乙妻,乙妻控告甲夫侵權行為,須負民事賠償責任;乙妻又以甲夫對她為不堪同居的虐待而訴請離婚。前者為「民事事件」,後者為「家事事件」,此時依《家事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牽連之數宗家事事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調解。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並視為就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 」。

★調解可有其他機構或團體參與

家事事件的調解原則上由「法官」進行,但法官也可以商請其他「機構」或「團體」志願協助(參見《家事事件法》第27條),藉其他機構、團體的專業協助,促進資源整合,提高調解成效。法官為了解當事人或關係人的家庭及相關環境,於必要時,也可以命「家事調查官」聯繫「社會福利機構」,並提出進行調解所必要事項的報告(參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57條)。

★調解的效力

如果調解成立時,當事人應注意以下兩點:
一、其具有與確定裁判的同一效力,即「確定力」、「既判力」;如以給付為內容者,尚有「執行力」(參見《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
二、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的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參見《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3項)。例如:離婚、終止收養、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等,均須辦理登記。

★結語

我國《家事事件法》是為貫徹保障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促進訴訟程序經濟,保護關係人程序主體利益,兼顧未成年子女及所有家庭成員最佳利益,且提升自主紛爭解決機制而制定(註三)。該法中的「調解程序」極具特色,當事人可加以運用,俾助於「家事事件」有效、快速、圓滿解決。

註一:楊熾光撰:〈家事調解及家事紛爭解決機制──從家事事件法展望家事調解〉乙文,載台灣法學第222期,頁74∼75,2013年4月15日出刊。
註二:姜世明著:家事事件法論,頁299,2012年10月初版一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
註三:楊熾光撰:前揭文,載前揭書,頁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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