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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如何處理不良債權?
2015/03/20
作者: 吳任偉

  依現行法制,債權人對於拍賣抵押物以實現其債權的方式,原則上必須經由地方法院的民事執行處依據《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的法定程序為之;但下列幾種情形,則又屬例外: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規定,動產抵押權人得就地公開拍賣其所占有之抵押物;二、《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規定,資產管理公司得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公正第三人進行抵押不動產的拍賣;三、主管機關請民事法院委託上開公正第三人準用《強制執行法》的拍賣;四、公正第三人受強制執行機關的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聲請的強制執行事件等。

金融機構對於「不良債權」的處理

(一)金融機構自行催收「不良債權」
如債務人發生逾期放款之情事,金融機構原則上會先發催告函;期間,當然可以與債務人進行「協商」或「和解」。若債務人置之不理或協商、和解不成,則可依民事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以「確定私權」、取得執行名義。當然,債務人若有財產或提供擔保物,則可分別依其屬性,依法進行或聲請拍賣擔保物,或是依約直接取得抵押物,以達到「實現私權」的效果。
(二)金融機構將「不良債權」予以轉讓出售
1.金融機構對於「不良債權」除可依上開程序自行催收外,依《民法》規定,亦可將其「債權讓與」,或是讓第三人「債務承擔」。
2.若採「債權讓與」之方式,由於金融機構轉售出去的不良債權為數甚多,若一律依照《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必須對所有債務人逐一通知,在現行實務上恐窒礙難行,因此,《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而同法第18條第3項則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基此,若金融機構將其「不良債權」轉讓給資產管理公司時,將無庸踐行通知債務人的程序,即可發生債權移轉的法律效果。
3.須特別注意者,乃「信用卡業務機構」出售其信用卡「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時,除符合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應查證辦理催收作業者之催收標準與信用卡業務機構一致。(2)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效規範及查核各該催收行為,並承擔催收機構不當催收行為之責任。(3)公開標售不良債權應依據主管機關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4)出售後,應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告知受讓債權之公司名稱、債權金額、信用卡業務機構之檢舉電話。(5)經民眾申訴或其他管道得知資產管理公司涉及暴力、脅迫、恐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或洩漏個人資料等非法行為時,信用卡業務機構經查證屬實,應立即與該公司解約,且向該公司買回不良債權及請求違約金。(6)信用卡業務機構應將前款相關資料移送檢調單位偵辦及送聯徵中心建檔,且各信用卡業務機構之不良債權不得再出售予該資產管理公司。(7)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另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資產管理公司之契約中,至少應載明:(1)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並應委託原出售之信用卡業務機構或該信用卡業務機構指定或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2)應遵守《銀行法》、《洗錢防制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其他信用卡業務機構應遵循之法令規定。糍辦理催收標準應與信用卡業務機構一致,並應確實遵守《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51條所列各款之規定。(3)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機制,並應作定期與不定期之考核。(4)不得利用信用卡業務機構債權文件中正、附卡持卡人及保證人以外之第三人資料,以確保客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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